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525民初9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紫荣大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底,原告以河北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北中天集团磋商,由河北德林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方拟施工的山东省临清市昊纳广场住宅楼劳务工程。原告此时与河北德林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5年7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双方并于2015年8月1日订立了书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就此前双方所协商的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承包价格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等准备进厂。2016年春,原告到工地去,方知工程已被他人承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应为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