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9民初1439号
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柴荣大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二、确认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确认被告***在被告***受伤中应承担的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将巨康壹号院工程的外墙、车库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经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巨劳仲案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雇佣了被告***从事防水施工,由其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管理、支配被告***雇佣的人员。综上被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用工主体为被告***,被告***受伤案件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第三项为“确认被告二在被告一受伤一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从该项文字的本义来看,原告所称被告二为“***”,***在原告的项目工地上从事防水工作被砸伤,作为受害人,他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姑且不论原告是否诉求有误,单看原告要求确认其所称的二个被告人之间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诉的形成是由于劳动者***在我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劳动受伤后,走工伤索赔程序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的裁决决定是“裁定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在原告正是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诉讼,那么,原告诉求的第一项、第三项与此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二、我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我方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当然谈不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4月18日,我方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巨康壹号院工程的外墙防水、车库顶防水工程承包给我方。合同签订后,我招用***等人开始施工。2020年7月29日,***在巨康壹号院项目施工楼外墙做防水材料铺设工作时,被楼房上方掉下的施工废料(风筒)砸中后背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到巨鹿县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成此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方,由于我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对我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在本案中,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在原告的工地上掉下的施工废料(风筒)砸伤的不是劳动者***,而是一个路人,那么承担责任的仍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即原告。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前提,***不是由原告直接招聘,工资也不是由原告直接发放。但是原告在承包巨康壹号院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和***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巨康壹号院项目外墙防水、车库顶防水工程发包给***。后***招用***从事防水施工工作,由***给***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7月29日,***在巨康壹号院项目工作时被楼上掉下来的风筒砸中,被工友送到巨鹿县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巨康壹号院项目外墙防水、车库顶防水工程;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辅材、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上述两个条款表明原告是发包方,被告***是承包方,原告将巨康壹号院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是一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分包行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招用***从事防水施工工作,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其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是雇佣关系,确认***对***受伤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的是原告依法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要求***承担民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兴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