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85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泽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移动陕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泽锐、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由被告制定的短信息服务规则;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 告发送商业性短消息,对原告进行骚扰的行为;3.判令禁止被告向原告发送除法律允许外的其他任何短消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起通过10086、106589996688、10657128005241100018、10658888、10658888602、106581226688、106581226689、1008XXXX号码频繁向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582934XXXX发送商业性短消息及其他各类短消息,共计23条,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通过10086向被告反映此问题,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除法律允许外的其他任何短消息,但是截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仍然置之不理。首先,被告做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从未告知原告有关商业性短消息及其他各类短消息的相关服务规则,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其次,被告在原告明确要求停止发送除法律允许外的其他任何短信后,仍频繁向原告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骚扰。10086是被告向社会和用户公开承诺的提供业务服务的端口,现被被告非法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被告做为电信运营商,在其具有足够能力的情况下,据不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陕西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消息是正常业务信息,不构成对原告的骚扰。被告及关联公司向原告发送话费到账提醒、话费、流量余额提醒、投诉受理通知等信息是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产生的正常业务内容,并且发送的频次极低,其中绝大部分信息是由原告做出充值、拨打客服热线等操作触发的,即使个别信息确系广告,这些广告的频次也在合理范围。原告曾就所谓短信息骚扰向被告投诉,被告依照其要求屏蔽了大量端口,本案中原告提及的除10086外的7个号码已经数月没有向其发送任何信息。原告若主张被告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使其遭受损失,则应当说明被告侵犯其何种权利并就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及其自身受到损害且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二、被告已经在技术允许范围内尽可能满足原告的需求,不应判决被告承担畸高之责任。受技术能力限制,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乎所有通信企业都无法设置一款能够完全准确分辨垃圾短信的系统,更没有能力按照客户的个人需求或者个人价值判断提供定制化的筛选规则。被告目前使用的系统及规则需要考虑普遍的适用性、稳定性,以保证最大化公众利益,若要达到原告的需求,即使解决了技术问题使系统规则定制成为可能,仍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陕西公司处办理手机号码为1582934XXXX的入网手续。自2019年起,原告多次向移动客服投诉营销短信事宜。2020年3月,被告将原告添加为免打扰客户,屏蔽35个渠道和9个活动类型。庭审中,原告提供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其发送商业性短消息,对其进行骚扰。被告表示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消息均为正常业务信息,其中绝大部分是由原告的行为引起,根据电信管理条例,被告需对原告进行反馈,除了疫情期间的两条短信外,其余均不是被告主动发送。另,被告表示原告关于短信息服务规则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规则被告可以现场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为本地word编辑文档。
本院认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制定的短信息服务规则,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该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经届满,原告在《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施行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短信息服务规则,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但所提交短信截图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禁止被告向其发送除法律允许外的其他任何短消息,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无法处理。结合上述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二O二一年 四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塬 粟
校对:王芊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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