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301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榆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定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集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方,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欣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欣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告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榆林市思柯计算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审理过程中被告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23)陕0825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欣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欣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陕08民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以被告欣宇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综合布线工程项目与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地点在榆林市定边县。2010年7月28日,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与被告欣宇公司签订《榆林移动与陕西欣宇综合布线工程框架合同》,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以实际数量计算费用每信息点施工费:170元/每信息点……”,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班进驻该综合布线项目与光缆线路项目,由第三人**与**分别作为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被告移动定边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在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定边县综合布线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后,因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内部原因,无法通过被告欣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随后便以被告思柯公司的名义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定边县富贵园商住楼等31个小区及专线综合布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定边县综合布线工程价款为1360680元(170元/每信息点×8004信息点),其后又经过与第三人**与**结算通过邮箱确认2011-2012年未报账结算的小区和专线工程款为249560元、***ISM固话工程款为25500元,前述综合布线工程款共计1635740元。对于光缆线路工程项目,原告经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移动定边分公司**指派审批开工,在施工完毕后与第三人**与**对接结算时,得知原告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由中国移动集团通过其子公司被告铁通集团的分公司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1年集团业务切块资金第二批定边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38处专线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论是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或者被告移动定边分公司从财务上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而该部分工程款经第三人**、**与原告最终结算为19956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作为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验收与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被告欣宇公司、思柯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铁通集团陕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作为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铁通集团陕西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铁通集团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欣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榆林市思柯计算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综合布线的工程款1635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光缆线路的工程款19956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对第一、二项工程款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第二项工程款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移动与陕西欣宇综合布线工程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1年集团业务切块资金第二批定边陕西XXX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38处专线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邮箱记录截图两份、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发料单6份、工程物资单10份、定边分公司专线、小区宽带业务开工审批单9份、榆林移动集团业务综合布线开工派工单9份、榆林移动集团业务开通开工派工单5份、委托书复印件、《网络设备维修费报账单》、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以被告欣宇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综合布线工程项目与光缆线路工程项目,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曾委***公司与思柯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即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的人员聘用和工资发放以及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其诉讼主体地位适格。2、被告移动定边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第三人**,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 第二组证据: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5个语音综合布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终验证书3份、证明一份、《定边2012年—2014年专线、B类小区综合布线核实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定边县富贵园商住楼等31个小区及专线综合布线工程《工程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第三人**通话记录一份、2011-2012年未报账的小区和专线统计表一份、光缆线路工程未报账统计表一份、原告与第三人**邮箱往来记录(手机录屏一份、截图两张、表格三份),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的定边综合布线工程未结算已核实确认的工程量为8004个信息点,未入账但已进入移动系统统计的工程量为1618个信息点(1468+150),综合布线工程量共计为9622个信息点,根据170元/每信息点的单价计算,原告综合布线的工程款共计为1635740元;2、原告实际施工的光缆线路工程未结算的费用为199560元;3、案涉综合布线工程与光缆线路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榆林市定边县XXX商务住宅楼等32个小区专线项目网络覆盖工程合同首页复印件,证明本工程总价423640元,单价170元,共计信息点2492个,打入百云公司全部工程款423640元,移动公司管理人员协调支付***1380个信息点的工程款234600元整,剩余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施工老板。 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建设事实不属实,经过核查,没有发包、施工、验收、结算等全流程工程资料,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工程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框架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2、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属实,按照原告的诉状陈述时间,距今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间,原告的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应明确其在所主张工程中的实际身份,否则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本案审理时,应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连带范围,发包人仅对劳务分包中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起诉状中分别主张了移动公司及铁通公司两个法律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合并审理。 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案涉项目系:榆林公司2011年铁通协同建设有线接入网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各环节付款义务自此已经明确,诉讼时效理应从此时起算。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已11年有余,已远超民事诉讼时效之相关规定,尤其是《民法典》及《民法总则》施行前通行的2年诉讼时效,如原告在庭审中无法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提出明确证据,则其因诉讼时效届满已经丧失本案胜诉权。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一案一诉”基本原则根据原告诉请可知,本案涉及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一份系中国移动及相关分支机构与欣宇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份系中国铁通及相关分支机构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论是签订合同主体、履行主体、责任主体、案涉项目等均不存在重叠,不应合并诉讼。根据诉的合并之立法目的,合并诉讼应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履行当事人具体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如果诉的合并无法达到上述功能和价值,则不应将缺乏牵连性的诉讼进行合并,以免增加诉的复杂性,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拖延,本案开庭时间已经较原定时间拖延近三个月即是最好证明,且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均已于10年前履行完毕,仅剩结算事宜,根据一事一案的基本原则,应单独审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状起诉,但其并非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工程实施过有效组织、进行垫资等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工作,且其不掌握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资料,仅听从实际施工人的指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从属性决定了其只是工程的施工参与人(施工班组)地位,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实体方面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额外支付责任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于2011年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对于案涉项目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于2019年5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全额工程款共计404737元,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而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额付讫,无论**公司或案外人是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1年集团业务切块资金第二批定边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38处专线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预算价为445103.00元,证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编号为15的周台子基站等38项线路工程审定造价为:404737.00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04737.00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付款申请单》榆林公司2011年铁通协同建设有线接入网工程审定金额:404737.00元中国移动公司依据审定金额履行内部付款审批程序。 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科技支行《业务回单》2019年5月7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榆林市**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37.00元,2019年5月7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欣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移动公司的事实,1、欣宇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包括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承包、分包、施工、管理等任何具体事项,欣宇公司不是承包人,因此也不具有转包、分包的条件。2、欣宇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挂靠合同,不是挂靠关系,原告称用欣宇公司名名义投标,并签订了框架协议,虽然外观上是典型的挂靠特征,***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挂靠合同,被告认为框架合同这个是单方伪造的,原告进驻综合布线工程项目具体工作和榆林移动、定边移动现场负责人之间联系,实际上原告已经和榆林移动、定边移动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即使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向移动公司主张。3、欣宇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承包、分包、施工、管理等任何具体事项,实际上也没有收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基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欣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欣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欣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及举证证明目的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被告欣宇公司的名义,但被告欣宇公司答辩否认该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更不存在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所谓的发包人移动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第一组证据中除了个别开工审批单中加盖有移动字样的公章,但全部都不是正规防伪公章,其余的合同发料单等资料均非原件也未加盖涉及各方公司的公章,所以无法确认施工事实的真实性,第三人**、**只是移动公司的普通员工,且**现已离职,并非移动公司专职的项目经理,移动公司也从未作此授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显示二人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前提下,第三人的称述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与移动公司无关,其余三份工程终验证书没有终验日期,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同时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是与榆林移动公司所形成,定边移动公司没有验收的权利,同时终验证书中对于验收结果和情况说明中均没有任何记录,不符合验收的要求。第四份证据工程验收证书没有验收日期没有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意见同样不符合工程验收的要求,且该验收证书中记录的工程内容与第五份证据专线统计表的内容完全不相符没有任何重叠,原告主张按照该统计表中的8004个信息点计算其工程费,依据不足同时该统计表也非原件且记录的内容属于移动公司内部的核查说明并未对施工事实进行确认,光缆线路统计表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邮箱往来记录既缺乏施工的事实依据也缺乏委托授权的程序性要求,该结算或确认内容不能对移动公司产生相应的效力。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组证据的来源是第三人**向其发送的微信照片,该证据种类应属电子数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载体等原始凭证,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据的来源属于传来证据,原告并不持有证据原件,同时合同作为证明工程建设事实的重要证据,而原告仅仅提供了一页,合同内容并不完整,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示证据无任何发包、承包等建设、施工、验收单位的**,统计表格完全由个人自行制作,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既然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一个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合同主体存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第三人**虽然时任移动公司的员工,但并无工程验收、结算的工作权限,移动公司也从未就此向其进行单独授权,原告也未就**有权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所以由第三人个人制作、出示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除第一组证据之第二份证据外其余证据均系中国移动与相关人员规程材料,其第二份证据的签章页为空白页,没有任何合同当事人或授权代表之签章,因此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的证明材料中未见中国铁通陕西分公司及总部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签认,其第二组证据中的过程材料与铁通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重合之处,因此不予认可,至于其主张的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与铁通公司无任何事实因果关系,因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该证据与铁通公司无关联,且单纯依据该合同无法达到其认定转账之证明目的。 被告欣宇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1、框架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欣宇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总经理的签名也系明显的伪造,有错别字实际是“侠”而不是签字上显示的“霞”,所以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其它工程方面的具体证据欣宇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其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无原始载体、无原件核对,并且其中展示的合同页未截取得片段,真实性无从核对,来源及合法性亦严重存疑,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一项并未证***公司与涉案合同有何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所举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案涉的工程就是移动公司的工程,至于移动公司为什么到铁通报账原告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铁通将款打给了**公司,这个钱应当给原告支付。 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对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移动公司和铁通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关的责任与移动公司无关。 被告欣宇公司对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庭后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给谁干的活找谁,被告**公司付款只认和**公司签合同的人,款项也支付给和**公司签合同的人了,**公司也不会给**公司打钱。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物资出库单、物资领用申请单、开工审批单、开工派工单中有被告移动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印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其余无印章的文件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证书及证明有被告移动公司定边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第一、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七被告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被告铁通集团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2011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榆林**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1年集团业务切块资金第二批定边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38处专线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7日,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榆林**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37元。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被告欣宇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实际施工,但被告欣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并且被告欣宇公司与被告移动榆林分公司均否认互相之间签订过案涉综合布线工程框架合同或者发生过相关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法提供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垫资、工程量等证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欣宇公司、移动榆林分公司、移动定边分公司、移动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综合布线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支付拖欠光缆线路工程款的诉求,根据本案已**事实,被告**公司与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光缆线路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案涉光缆线路的工程及工程量,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或者被告铁通陕西分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