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

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519号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聚隆矿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下称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下称移动陕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用电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用电并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起欠付的电费255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35%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停止取电之日止的电费,电费按照每度电1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办公楼楼顶设立基站,因该基站用电需要,原告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执行单表计量,原告按照每度电1元收费标准收取被告电费,用电量由双方共同抄表并签字确认,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拒付电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用电,截至2024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共计用电238960.1度,至今被告仍继续用电,但拒绝向原告支付电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电费理应支付。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作为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移动陕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用电协议书》不属实,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协议,案涉基站的用电由原告免费提供。2013年10月,因通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覆盖不足,原告矿区的网络信号很差甚至没有,为改善矿区的网络信号,原告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上级生产单位中国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了《榆林移动分公司神木18-1柠条塔工业园区聚隆煤矿YF546基站房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出租聚隆煤矿新办公楼顶约50平方米用于建设基站,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该基站的目的是未来改善原告矿区的网络信号,且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还按年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故双方口头约定基站的用电问题由原告解决,即原告免费为该基站供电。原、被告未签订用电合同,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且逻辑不通。基站由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建设,建成后归其所有,即使签订用电协议等也是该公司签订,而非二被告。原告主张案涉《用电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协议中加盖的并非双方的防伪公章,也无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及签订过程。协议书约定一式两份,但被告并无该协议,且与员工核实也无人知晓该协议。原告提交的《用电协议书》中约定用电量每月由转供电方、用电方人员共同抄表并签字认可,转供电方开具收据后用电方按期将电费转入供电方。但自2013年10月至今,原告未要求被告抄表,也未向被告出示收据,更未要求被告交付电费。从原告角度分析,原告未受该协议的约束并行使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述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偿供电的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果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有偿供电的约定,则原告主张的电费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收取。《关于转发省市场监督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开展5G基站等数字基础设施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规范5G通信基站等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行为的提醒告诫书》,两份文件均强调转供电环节中应明码标价,对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非电网直供主体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价应按照对应电压登记的当月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执行。因此,即使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电费,原告也应提交其实际产生用电量及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的标准、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严格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的标准及最终金额,而不能简单依据一份真实性存疑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度电一元的标准计算电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作为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用电协议书》、欠条、电表照片及录音,证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因基站用电需要,双方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取电,原告对被告执行单表计量并按照每度电1元收费标准收取被告电费,用电量由双方共同抄表确认,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拒付电费。截至2024年3月2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共计用电238961度,欠付电费23896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用电255609度,欠付电费255609元,起诉至今被告仍在继续用电中且未支付电费。 三、电子回单10支,证明原告已经向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按时支付完毕电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关于转发省市场监督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开展5G基站等数字基础设施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榆市监发【2024】41号)、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5G通信基站等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行为的提醒告诫书》,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发文要求通信基站转供电价格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对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非电网直供电主体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价按照对应电压等级的当月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执行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电费,应提供其向电力行政部门支付电费的标准、金额、支付凭证等充分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有独立资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用电协议书》、欠条、电表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从未签署过《用电协议书》,案涉基站由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在2013年10月向原告租赁场地设立,即使要签订用电协议,签订主体应该是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该公司从未向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移动授权签署该用电协议书,用电协议书加盖的双方印章均非正规防伪公章,且无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该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内容上共有三条内容,分别是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度计量及电费及其它,但编号仅有第一条和第四条,没有第二和第三条,行文逻辑上有伪造嫌疑,协议第一页下方约定“用电量每月由转供电方、用电方人员共同抄表并签字确认,转供电方开具收据后,用电方按期将电费转入供电方”,但自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从未共同抄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开具过收据,2024年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电费,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也没有受该用电协议约束并行使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欠条并非由移动公司员工出具,移动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电表也非移动公司安装,电表显示数字并非由双方共同确认。***和***客观上通过电话,但通话时原、被告双方在就电费事宜进行协商,通话录音中***陈述“专门上来榆林沟通这个事”,是指向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上级生产单位移动陕西公司榆林分公司沟通汇报调解事宜,最终因移动公司并无任何签订该用电协议的资料,无法核实有偿用电协议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电费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未达成调解意见,电话中对相关数字的确认均是基于调解基础上形成,因调解未果,该通话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确认效力。通话录音中以***要求***出具证明条据,***回复“从榆林上来后给出具”,所以在同日***不可能再委托其他人代为出具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电子回单下方明确记载:本回单不作为收款方最终入账回单,在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支付行为的真实性,该10支回单上记载的用途是2024年6月至2024年10月电费总金额为4051636.66,元,与原告主张用电数额不符,原告未提供该缴费金额对应的抄表记录及电费标准,无法核实缴费的实际情况,该缴费金额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移动公司用电无法确定,即使该缴费金额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移动公司用电费用,也无法确定缴费标准及数额。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进行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3月份,双方形成取用电合同关系时间是2013年,是在文件出具之前,不受该文件的制约。该文件明确“如有违规电费加价行为,应该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整治”,但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整治通知,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及合同价款约定的合理合法性,且该文件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不具有法定效力,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电费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用电协议及截至2024年3月20日已产生用电238961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向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缴纳电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文件系在案涉供电协议后发布,对本案纠纷缺乏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主张按照文件标准计算电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于2002年2月3日注册成立,于2004年9月6日注册成立分公司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2013年,被告方在原告处建立通信基站,2013年10月25日,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原神木县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乙方)就基站用电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度电按一元收费标准收取,用电量每月由转供电方、用电方人员共同抄表并签字认可,转供电方开具收据后用电方按期将电费转入供电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神木县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印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该通信基站使用原告处的转供电,截至2024年3月20日,基站产生电费238961度,原告处人员***与被告处员工***进行电话核实,被告处员工将已经产生238961度电的电表取回,现新电表继续工作计量后期使用的电量。 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就基站用电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使用每度电按一元收费标准收取,该《用电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提供用电,被告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截至2024年3月20日,已使用电量238961度,欠付原告电费238961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用电并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欠付电费255609元及停止取电之日止的电费。截至2024年3月20日,已使用电量为238961度,按照约定的每度电1元计算,故被告欠付2023年3月20日之前电费为238961元,对原告诉请的该范围内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3月20日之后至停止用电之日止产生的用电量按照每度电一元计算。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移动陕西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为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总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被告移动陕西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协议中加盖的并非双方的防伪公章,也无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中的公章非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转供应的电,其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电费标准应按照其提供相关文件标准执行,因该文件系在案涉供电协议后发布,对本案纠纷缺乏约束力,该文件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用电协议书》于2024年11月4日解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停止在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处用电;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2024年3月20日前电费238961元,给付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停止用电之日止的电费(电量以电表计量数额为准,电费按照每度电1元计算); 驳回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