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与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2622号
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国际水暖城82-10-101)。
法定代表人:周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新城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诚,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公司)与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俞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15,525元,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5万元,共计765,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索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之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机电设备等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前述期间的供货签订总《供货合同》,经过书面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15,5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润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1.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补充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备注明确约定“实际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并在货款结算处再次明确“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因此原告以这份未明确欠款金额的合同起诉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经答辩人认真核对账目,原告存在签订合同未供货及供货不合格退货的情况。2.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发现原告提供的回款有漏记情况,原告给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1,505,667.1元,答辩人给原告回款共计1,202,178元。现答辩人共欠原告货款303,489.1元。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303,489.1元,而非615,525元,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等配件,双方签订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后双方就2015年和2016年合同欠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庄彬签字确认2015年欠款金额为435,107元,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李国虎签字确认2016年欠款金额为208,7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双方的供货情况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15,525元,双方约定此笔款项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40万元,余款215,525元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此款项,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支付货款按年息10%进行赔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后被告并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酿纠纷。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提出和解请求要求与原告对账,双方经过数次对账,但未形成书面的经过确认的对账单。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4月23日通过告知函要求被告尽快对账并对不清楚的问题作出材料或进行面谈,逾期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放弃和解,对账结束,但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威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货款303,489.1元,而非615,525元。庭审后,被告提出和解请求要求与原告对账,但经原告函告后迟迟不予答复,双方对账后未形成书面的经过确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15,5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到期未付清此款项,需方向供方赔偿未支付货款按年息10%进行赔偿,供方不再要求需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15万元经询问原告其中包含10万元利息及5万元损失,根据双方合同中按年息10%进行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即2019年6月17日止(共35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利息应为59,191.58元;关于5万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9,191.58元,合计674,7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保全费4443元,合计10,171元。由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