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诚,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国际水暖城82-10-101)。
法定代表人:周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苏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润华公司支付苏威公司货款303489.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11月22日,润华公司虽然与苏威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对双方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合同金额为615525元。但合同备注明确约定“实际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并在货款结算处再次明确“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此合同落款处有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苏威公司公章,有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份合同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该份合同签订时,货款总额是不确定的,双方都认可“实际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对后确认”。合同总价615525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只是签订合同时暂列的一个数字,不是最终的金额。一审庭审后,润华公司要求与苏威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经过数次对账,主要分歧在于苏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有部分并未有润华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对这部分货物润华公司不予认可;而苏威公司坚持没有润华公司签字的收货单据也要进行计算,所以双方最终未能形成确认的对账单。对于这部分没有润华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苏威公司应当提供其它证据来证实该货物确实供给润华公司,但苏威公司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苏威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润华公司欠苏威公司的货款金额就是《供货合同》中的货款金额615525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为货款总额不确定,所以利息就没有相应的起算金额,故一审判决要求润华公司承担利息59191.58元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威公司辩称:润华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基础是在2015年2017年间双方之间多次供货之前有22份合同,牵扯金额繁多,才签订了2017年10月22日的这份合同;过程中双方有两次对账,一审中润华公司也承认对账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系润华公司员工;在2017年双方对之前货物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苏威公司也一直以65万元向润华公司主张债权,润华公司从未对这个数字提出过异议;一审庭审后,我方认为证据清晰完整,润华公司在一审提出对账和解,苏威公司也同意了,但是对账半年间,润华公司主张账目不清晰,但是我方出具了两次告知函,要求润华公司将不清晰的账目出具书面材料,但是经我方多次催告,润华公司均迟迟没有答复;一审中润华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欠付货款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支付苏威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5万元,共计765525元;2.判令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索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润华公司从苏威公司处购买阀门等配件,双方签订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后双方就2015年和2016年合同欠款情况进行对账,润华公司的业务经理庄彬签字确认2015年欠款金额为435107元,润华公司的采购员李国虎签字确认2016年欠款金额为208700元。2017年11月22日,苏威公司与润华公司就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双方的供货情况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15525元,双方约定此笔款项润华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40万元,余款215525元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此款项,润华公司向苏威公司赔偿未支付货款按年息10%进行赔偿,苏威公司不再要求润华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苏威公司公章,有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后润华公司并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欠货款,苏威公司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后润华公司提出和解请求要求与苏威公司对账,双方经过数次对账,但未形成书面的经过确认的对账单。苏威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4月23日通过告知函要求润华公司尽快对账并对不清楚的问题作出材料或进行面谈,逾期视为润华公司认可苏威公司所述事实,放弃和解,对账结束,但润华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威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苏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润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润华公司辩称实际欠苏威公司货款303489.1元,而非615525元。庭审后,润华公司提出和解请求要求与苏威公司对账,但经苏威公司函告后迟迟不予答复,双方对账后未形成书面的经过确认的对账单。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苏威公司要求润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15525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到期未付清此款项,需方向供方赔偿未支付货款按年息10%进行赔偿,供方不再要求需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苏威公司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15万元经询问苏威公司其中包含10万元利息及5万元损失,根据双方合同中按年息10%进行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即2019年6月17日止(共35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利息应为59191.58元;关于5万元损失,因苏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润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威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9191.58元,合计674716.58元。案件受理费5728元、保全费4443元,合计10171元。由苏威公司负担1035元,润华公司负担9136元。此款项已由苏威公司垫付,润华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威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润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威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及逾期利息59191.58元。
关于润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威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及逾期利息59191.58元的问题。苏威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润华公司业务经理庄彬在《对账单》中确认2015年欠款金额435107元、2016年12月2日润华公司的采购员李国虎在《润华重工(合同欠款明细)》中签字确认2016年欠款金额208700元、201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载明“从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供方共计向需方供货615525元(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实金额确认),双方约定此笔款项需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40万元,余款215525元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支付货款按年息10%进行赔偿,供方不在要求需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等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润华公司仍欠苏威公司货款615525元,逾期利息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应为59191.58元,润华公司应履行支付欠付货款、逾期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支付苏威公司货款本金6155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9191.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润华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615525元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实金额确认),一审法院在苏威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润华公司欠苏威公司货款金额就是615525元的辩由。案涉2017年11月22日《供货合同》载明了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供方共计向需方供货的具体数额,并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间及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对账单》、《润华重工(合同欠款明细)》可知,2017年11月22日《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应为确定的615525元,且润华公司未提交详细数额以双方核实金额为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上诉人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苏 兵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