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新城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润华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润华公司并未将厂区配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也系润华公司的雇员。且**掉下脚手架摔伤,原因是润华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明上述事实的关键证据有:润华公司4月份考勤表,书写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收条打印件,润华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截图打印件12张,王某代润华公司向**支付工资截图5张,润华公司俞会计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3张,**亲属周金平、李春苗与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邵峰谈话录音文字整理2份,王某与润华公司周正长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与润华公司周正长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等人均是润华公司张某雇佣的零工并由其代公司向**、李迎生、包亚军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润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自认其系案外人王某雇佣,每天支付其劳务费220元,2020年3月31日前的劳务费王某已付清……”并不矛盾,该“自认”并不能认定润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某,且润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给王某。但**就其主张与润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以**在一审中自认事实,且以知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为复印件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