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新城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润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润华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为润华公司先雇佣了王某,然后又雇佣了**,即**与王某均系润华公司的雇员,而一审认定王某承包了润华公司厂区配电工程,王某作为承包人雇佣了**,所以**与润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润华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问题导致其摔伤,治疗伤情产生的相关费用润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润华公司服判答辩称:润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华公司立即支付**误工费19835.20元(154元×7天+(154元×203天)×60%),护理费13860元(15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8515.6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451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润华公司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1、润华公司立即支付**误工费19989.2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82102.8元。2、案件受理费由润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王某系亲戚。王某雇佣**在润华公司位于定西市××区铺的厂房提供劳务,王某每天支付**劳务费220元。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换药、拆线;三月、半年后复查;出院后一年根据恢复情况去除内固定装置;全休3月,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9级,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庭审时**自认其系案外人王某雇佣,每天支付其劳务费220元,2020年3月31日前的劳务费王某已付清。4月8日其受伤后,润华公司支付了其4月1日至4月8日的劳务费1760元。还查明,润华公司除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4871.41元外;4月8日、14日,还两次支付**生活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与润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庭审时,**自认其系案外人王某雇佣提供劳务,王某每天支付劳务费220元,王某亦支付了2020年3月31日前的劳务费,应当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王某而非润华公司;**以润华公司支付其住院费用、4月1日至8日劳务费、1500元生活费,主张原、润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开庭审理时自认内容相矛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1.50元,由**承担,因**增加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995元,亦由**承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甘肃润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4月份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两份,证实:1、该工资表所列人员王某、**、李迎生、包某均系润华公司雇员,其中,王某每天劳务费为280元、**每天劳务费为220元、李迎生每天劳务费为155元、包某每天劳务费为155元;2、润华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其将厂区配电工程发包给王某,后王某雇佣**为王某提供劳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书写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收条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王某和李迎生均系润华公司雇员,**、李迎生等人的工资系润华公司委托王某所发。
第三组证据:润华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截图打印件12张、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王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实润华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为工资,而非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王某代润华公司向**支付工资截图5张,证实润华公司为了方便,将**工资转至王某后,王某再转给**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润华公司俞会计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实润华公司未将工程承包于王某,王某属于润华公司雇员。
第六组证据:**父亲周金平、妻子李春苗与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邵峰谈话录音文字整理2份,录音光盘1个,证实**系润华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润华公司负责人张某1和**达成75000元的口头赔偿协议,除了医院缴纳的34871.41元医疗费和1500元生活费以外,愿意再向**赔偿75000元,但因资金紧张,愿意向**书写欠条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王某与润华公司周正长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录音光盘1个,证实:1、王某在张邵峰润华公司提供劳务时,王某和**均系公司雇员,王某没有承包公司工程;2、证实**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系润华工资考勤员周正长制作,是周正长发到王某手机后,王某转发给**的;3、润华公司购买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包某就是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和被脚手架砸伤的。
第八组证据:**与润华公司周正长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录音光盘1个,证实:1、王某在张邵峰润华公司提供劳务时,王某和**均系公司雇员,王某没有承包公司工程;2、**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系润华工资考勤员周正长制作,也是周正长拍照片发到王某手机的。
第九组证据:**家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5页),**结婚证复印件2张,**孩子周怡彤接送卡照片打印件1张,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永定村村民委员会便函复印件2份,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甘肃省暂住登记凭证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3份,**所承租房屋房东焦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2张,证实:1、**于2015年3月份至今,在定西市××区焦鹏处租赁房屋一间,每年房屋租费为1460元,**和妻子李春苗、孩子周怡彤常年居住生活于城镇。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组证据: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在润华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润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等人都是润华公司张某1雇佣的零工及由其代公司向**、李迎生、包某发放工资的事实;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是一起给润华公司干活的,都因脚手架摔倒后摔伤了;且润华公司至今对其损失没有赔偿,其也要起诉润华公司赔偿损失费用;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其家租住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租住焦某家房屋,**从2015年开始也租住焦某家房屋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润华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提交的第一至九组证据,因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认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王某与**存在亲属关系,王某在本案中为逃避其作为雇主的责任,故意隐瞒了事实,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提交的证据反而能证明**是王某叫去干活及其工资是王某发放的事实,足以证实王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五、因为包某也是摔伤人员,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其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六、既然**与润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焦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也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形式要件和客观性存在一定瑕疵,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润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系在润华公司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润华公司之间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王某承包,其系王某叫来干活的人员,工资亦由王某向其发放,二审中**对其一审自认的前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经审查其提交工资表虽载明其与王某等人每天的工资数额,王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亦显示润华公司给王某转款时的转账说明系工资,但经审查该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银行明细的转账说明虽系工资,但转账数额与其主张的王某等四人的日工资总额并不能一一对应,即无法证实**的工资由润华公司直接发放的事实。王某与包某虽出庭作证,但因该二人与本案纠纷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润华公司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及工作进度等受润华公司监管的事实。因此,由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系直接向润华公司提供劳务,也不足以否定其在一审开庭时自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润华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并应当依法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康**悌
审判员 张育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田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