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景某1与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843号
原告:景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2。系原告景某1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591216371J。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文某,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朱某,住甘肃省崇信县。
原告景某1诉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2020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1以及委托代理人景某2、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文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牛某、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1以及委托代理人景某2、被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牛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09.95元、误工费44460元、护理费33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200元;2.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82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1922.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文某承包了泾川县花样年幼儿园建设工程,被告文某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日工资260元。201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框架上工作时,框架板翻转致使原告从5米多的高处摔下,原告昏迷不醒。后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盆腔积液;3.肋骨骨折;4.髋关节脱位;5.面部擦伤;6.贫血;7.胰腺损伤;8.腹膜后血肿;9.胸腔积液;10.肺部感染;11.左侧腓骨近断骨折;12.腹腔积液;13.创伤性湿肺;14.多方性腰椎横突骨折;15.重度骨质疏松。住院114天,花费治疗费十多万元,原告支付了四万多元,被告文某支付了六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平凉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一家人忙于给原告治病,生活生产受到极大影响。原告为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是被告文某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合适。但诉求方面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的,是朱某找的。文某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诉求只要合理我公司就认可。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上了半天班合适,出事后我才知道有这个人,原告怎么招进来的我不清楚,我把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牛某了,牛某又分包给朱某了。工程是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我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朱某雇佣原告干活,原告直接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朱某。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牛某,与牛某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中,发生事故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委托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及其雇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合适。对诉求中我能承担的就承担,承担不了的我不承担。我接受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辩称,诉状中说的我和恒通公司达成承包协议不合适。当时协商时有商铺、幼儿园的劳务项目和我签合同,后来因为活太少了没有达成承包协议,也没有签合同,按零活干的。我承揽的钢筋活,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我带的人代表项目部干的活,原告出事我在场,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原件1份、证据2病历原件1份、证据3出院证明原件1张、证据4用药清单原件1份、证据5检查报告单原件2张、证据9西京医院发票原件14张;证据10平凉医院发票原件1张、证据11泾川县医院发票原件6张、被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车票原件50张,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住宿费发票原件3张,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幼儿园建筑工程干活,工程名称为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幼儿园。被告牛某实际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的C区幼儿园、B区4#、5#、6#商业楼、博物馆的劳务。牛某让朱某带班干钢筋活,被告朱某叫原告景某1一同来建筑工地做钢筋活,其劳务报酬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框架上工作时,框架板翻转致使原告从5米多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所受损伤于2019年12月1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景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
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86.40元,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469.60元,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69元,共计106325元。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68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牛某,被告牛某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后,将钢筋活委托给被告朱某带班管理,朱某喊来原告景某1前来做工,原告景某1进行现场施工,接受被告牛某的管理、监督,并由被告牛某支付报酬,应当认定为被告牛某与原告景某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景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安全事宜,应当预见其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牛某,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做到防护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交给无任何资质的非本公司员工即被告牛某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违法分包行为及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文某不负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负20%,被告牛某承担80%,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6325元(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68200元);2.误工费56208元÷365天×175天=26949.04元(按照甘肃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计算至原告伤残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45012元÷365天×114天=14058.54元(按照甘肃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12元/年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4天=4560元;5.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为22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伤残赔偿金52824.6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897.18元(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682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景某1损失176717.74元(包含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68200元),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0元,由原告景某1负担522.90元,被告牛某负担20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军义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