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5民初11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系镇原县人,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开边行政村开边洼自然村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阳中路116号金润国A09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甘肃省静宁县治平乡柳沟村后柳沟组。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8日,住甘肃省静宁县******村上湾组34号。
被告:正宁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南环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宁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