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1771号
原告:**,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被告:**,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
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591216371J(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告:**,住甘肃省庄浪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恒通公司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09.95元、误工费44460.00元、护理费33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2200.00元;2.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82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1922.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承包了泾川县花样年幼儿园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钢筋工工地做钢筋工,日工资260元。201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框架上工作时,框架板翻转致使原告从5米多的高处摔下,原告昏迷不醒。后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盆腔积液;3.肋骨骨折;4.髋关节脱位;5.面部擦伤;6.贫血;7.胰腺损伤;8.腹膜后血肿;9.胸腔积液;10.肺部感染;11.左侧腓骨近断骨折;12.腹腔积液;13.创伤性湿肺;14.多方性腰椎横突骨折;15.重度骨质疏松。住院114天,花费治疗费十多万元,原告垫付了四万多元,被告**支付了六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平凉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人忙于给原告治病,生活生产受到极大影响。原告为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是被告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借用平凉恒通公司承包了泾川县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幼儿园建筑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我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雇佣**为其钢筋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框架上摔落到地面,致**受伤。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借用恒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与我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我与**系分包关系,我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系直接接受**劳务之人,其应承担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其余各当事人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原来认识,**在分包的花样年一部分工程后叫的我过来干钢筋工工程,刚开始说两万多平米的活,说把钢筋活分包给我,我前后叫了二十几个工人,包括**,基础干完之后发现没有那么多的活,没有达到我承包的面积,在我施工期间,项目部按照工人的工作日计算发工资,第一笔是劳务公司发的,第二次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恒通公司发的,中途有几个陕北人要走,是**给我转了8000元我给陕北人发了工资。
被告**、平凉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原件1份、证据2病历原件1份、证据3出院证明原件1张、证据4用药清单原件1份、证据5检查报告单原件2张、证据9西京医院发票原件14张;证据10平凉医院发票原件1张、证据11泾川县医院发票原件6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车票原件50张,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住宿费发票原件3张,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借平凉恒通公司资质以平凉恒通公司名义与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幼儿园工程,2019年5月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C区幼儿园、B区、4#、5#、6#商业楼博物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叫了钢筋工干活,其中包括原告**。201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框架上工作,框架板翻转致使原告从5米多的高处摔下,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所受损伤于2019年12月1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86.40元,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469.60元,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69.00元,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720.97元,共计107045.9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8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后,将钢筋活分包给被告**,**叫来原告**前来做工,原告**进行现场施工,被告**给原告按天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安全事宜,应当预见其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劳务承包方的被告**,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做到防护措施,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凉恒通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承包该工程项目,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违法分包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负20%,被告**承担40%,**承担40%,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107045.97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00元计算至原告伤残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每天153.99元,共计26948.25元;3.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12元的标准计算,每天123.32元,114天共计1405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00元,114天确认4560.00元;5.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为228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8.伤残赔偿金52824.6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615.0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682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92.02元(包含已垫付68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平凉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00元,由原告**负担1045.80元,被告**、**各负担20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