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热力公司

某某与伊春市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02民初951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郝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5235.88元,利息2833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伊春市热力公司职工,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履行法定义务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我承诺自己缴纳是被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服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1996年已经发生,2019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8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劳动仲裁生效时间是15天,原告超过15天起诉无效,在原告起诉之前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原告承诺自己承担全额养老保险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欠缴养老保险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职工需要在企业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给企业创造价值,企业才能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自认从1993年开始离职,此后再没有找过被告要求工作,因此企业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称离开工作岗位后在1995年找过几次要求返岗,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称同意自己缴纳全额养老保险的申请是在企业胁迫下签订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原告从1993年擅自离职至今超过规章制度的15日,企业应当除名,只是没有履行除名的手续,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01)第14号解释规定,本案原告程序上丧失了诉权,实体上其主张不符合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伊春市社保局为原告出具的从1996年起至2018年缴费明细复印件1张及收据3页,证明缴费总额为65235.88元,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8333.4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中承诺企业缴纳部分由于个人原因也同意由其自行缴纳,所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三,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费认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是该企业职工,并同意申报缴纳养老保险,参保时间是1996年1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原告同意自行缴纳,所以我公司才同意的。
证据四,伊劳人仲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而仲裁委以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垫付的劳动保险内容并没有裁决,所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一,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及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8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从1996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当时除了自己还有其他人都是被公司逼迫下签订的,不签公司不给盖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
证据二,公司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1987年3月至1990年6月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到1995年。当时公司效益不好,公司经理让我们离岗自谋职业。
证据三,伊春市热力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奖惩标准复印件1份,第3条第八项规定证明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经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后可除名。原告认为此标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发布时间,而且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给被告的任何处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1982年退伍分配到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前身伊春市房地局下设的水电队工作,自述1995年开始离岗自谋职业。依据《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通知书》***于2018年8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从1996年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的申请,并于2019年2月1日、3月11日向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伊春分局缴纳企业和个人的养老保险金本息63092.40元、64889.59元。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本案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9年5月7日裁决驳回***向伊春市热力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1872.64元及利息56442.98元的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5月8日送达给原告方。***起诉至本院,本院2019年5月24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提出补缴养老费申请,即发生劳动争议,其后由个人全部缴纳,距2019年3月13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限已超过六十日,仲裁裁决以***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驳回要求伊春市热力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费及利息的仲裁有理,应予维持。本院对被告关于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瑛琳
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
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