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男,汉族,系伊春市热力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伊春区朝阳街建林委13组。
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青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第三人伊春市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第三人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53年参加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是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1975年12月被单位派到森铁装卸木材,在工作中被他人撞坏左眼。同时在1981年5月11日在制材厂圆锯加工瓦托,不慎右手带入圆锯,造成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锯掉。1982年5月21日,经过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医疗终结为全残。我于1993年因为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锅炉房归属热力公司,我的人事关系转到热力公司,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改制为伊春市天华房地产公司。1982年12月3日,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我为工伤(全残)。之后2003年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的左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7月20日,该鉴定委员会对左眼部残疾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确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应给付我六级伤残及三级伤残的各项待遇。我找过被告很多次,都是因为被告无理推脱导致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左眼三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92000元,左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4000元,及其他所应给予的各项待遇。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其左眼三级伤残和左(右)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是事实,但根据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按此规定享受了工伤全残待遇。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及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发布以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已按原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细则执行,费用由企业原渠道列支,工伤保险统筹试点市、地的企业凡已参加统筹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又根据2001年4月26日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市公用事业退休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表明:“劳动局仲裁办和保险科为原告的一次性补助金等问题,专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和医疗保险处请示过,其给出了明确的答复。1996年10月1日前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再按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规定重新改变待遇”故1996年10月1日以后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新的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前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不按新的规定重新办理。原告是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故不符合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条件。原告退休后,享受着工伤全残等待遇。原告于1983年8月份由市劳动局批准退休,退休工资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发放。1997年2月4日我单位又为其支付安装假肢与更换眼球所需的费用共6,000.00元。2007年我单位更是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原告享受养老工伤药费核销的待遇。原告起诉状中所请求的事项已早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劳动部门不予受理。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更能够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针对原告全残待遇,已经给付了相关的待遇。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左眼与右手经劳动部门评定为三级伤残。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其全残已经给付了相关的待遇。不能再按照该鉴定结论重新给付。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是工伤。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其全残已经给付了相关的待遇。不能再按照该鉴定结论重新给付。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4、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残,经研究决定按工伤处理。
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经按工伤享受全残的标准待遇。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5、残疾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现身体伤残的事实,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伤亡事故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81年5月11日13时20分发生事故,受伤部位为右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2、伊春市医务劳动鉴定表一份。证明1982年5月21日,原告经伊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左眼和右手的伤医疗终结定为全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1982年12月5日,被告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按工伤处理。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4、工人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单位退休,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5、工伤安装假肢及更换眼球的费用一次性终结协议书一份。证明1997年2月4日原、被告因原告两次工伤(左眼和右手)所需安装假肢与更换眼球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支付费用6,000.00元,此事一次性终结。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6、关于市公用事业局退休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上访后,经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能按新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每个月只享受了2.94元的伤残补助金。关于右手的伤残赔偿金从来没给过。
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天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53年原告在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1975年12月被单位派到森铁装卸木材,在工作中被他人撞坏左眼。1981年5月11日在制材厂圆锯加工瓦托,不慎右手带入圆锯,造成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锯掉。1982年5月21日经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医疗终结为全残。并享受工伤待遇。1982年12月3日,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原告为工伤(全残)。1993年5月根据市政府研究决定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改制,房产处下属供暖公司与伊春市热力公司合并,合并后原告***工作关系移交到伊春市热力公司。2003年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左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7月20日,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左眼部残疾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确定为三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左眼三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92000元,左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4000元及其他所应给予的各项待遇。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在工作中因公致残,事实存在。1982年5月21日,经伊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残,退休后根据相关规定,其工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发放,已享受工伤待遇。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66年10月1日起试行。根据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第77条“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发布以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已按原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及工伤保险待遇按本细则执行”的规定,该细则已确定了工伤待遇适用范围。原告受伤致残是在此规定之前所发生的,因此,不能按新规定再次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左眼三级伤残的补助金92000元,右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4000元及要求其他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小龙
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
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