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龙,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花清,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系武龙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山西省司法厅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成相,职务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龙、***、高泽、赵金龙、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大洼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认定***雇佣武龙、***共同粉刷大洼村委会办公楼外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该工程承包时是***与***一同找高泽,并约定收益由我二人平均分配。事发时现场由***指挥管理武龙,***并不在现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宏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故武龙的用工责任应由宏图建筑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宏图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直接导致这起事故发生,且宏图建筑公司并没有为武龙缴纳意外保险存在重大过错。故武龙的各项赔偿应由宏图建筑公司承担。
宏图建筑公司答辩称: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宏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个人,因此事实基础不存在,宏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武龙、***、高泽、赵金龙、大洼村委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宏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宏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金龙,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中赵金龙已经说清是其自己擅自决定将该楼房粉刷,说明我方并没有安排赵金龙粉刷该楼房;2.村委会一审明确说明该楼房是村委会作为办公使用,我方不可能安排赵金龙给粉刷该楼房;3.即使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角度讲,本案粉刷的房子是村委会使用,当然是村委会管理,根据谁管理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不应由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是分包人并承担责任错误。
***答辩称:宏图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金龙,该公司有资质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给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受害者武龙遭受人身损害不能及时有效得到救济,宏图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法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一条规定,宏图建筑公司对武龙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龙、***、高泽、赵金龙、大洼村委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图建筑公司、***、高泽、赵金龙、大洼村委会连带赔偿武龙经济损失10万元(待伤残、护理鉴定后确定最后数额)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2日,大洼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2013年7月2日更名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新农村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乙方负责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和建设费用,负责修复村两委会、医疗所、学校等。双方还约定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项目完成后,乙方将小区移交甲方,由甲方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未按协议约定移交大洼村委会。2017年8月,赵金龙承揽了大洼村委会外墙粉刷工程。后经高泽介绍,赵金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雇佣武龙,与赵恩任共同粉刷大洼村委会办公大楼外墙。2017年9月16日,武龙在干活时,不慎从三楼外墙掉下。受伤后,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复合外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陈旧性膈疝、右侧新发膈疝、右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等。共花费医疗费175611.01元(含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4225元),其中武龙花费8225元,***垫付86000元,赵金龙垫付81386.01元。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5752.87元,***垫付1100元,赵金龙垫付24652.8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尹二唤和姐姐武花清护理。2018年7月28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序、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伤残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5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在朔城区南街小康村居住。女儿武晓林2014年8月8日出生,母亲尹二唤1960年3月18日出生,尹二唤共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武龙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对武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武龙长期承揽粉刷外墙业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该劳务的安全条件有清晰的认知,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应当对其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宏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赵金龙,赵金龙又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宏图建筑公司与赵金龙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大洼村委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宏图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高泽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不承担责任。***辩称与***是合伙承包该工程,***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可以确定,武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1386.01元+4225元+25752.87元=201363.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20年×90%=52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营养费81天×100元=8100元,误工费38547元÷365天×311天=328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47元÷365天×81天×2人=17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14年×90%÷2人+8424元×20年×90%÷3人=166489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期护理费38547元×20年×80%=616752元,鉴于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为492376元,不持异议。以上费用共计1509256.88元。根据各方各自过错,武龙、***、赵金龙、宏图建筑公司分别承担20%、40%、20%、20%责任。即***赔偿损失603702.7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7100元,***应赔偿损失516602.75元;赵金龙赔偿损失301851.3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6038.88元,赵金龙应赔偿损失195812.5元;宏图建筑公司赔偿损失30185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龙各项损失516602.75元;二、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龙各项损失195812.5元;三、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龙损失301851.38元;四、驳回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4元(已预交2740元,缓交13874元),由武龙负担3322元,***负担6646元,赵金龙负担3323元,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大洼村委会与山西天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新农村补充协议》,拟证明房屋产权归天康公司,办公楼由大洼村委会无偿使用,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及天康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又认为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原名称“朔州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山西天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对武龙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洼村委会质证意见:村委会并未接管。被上诉人武龙、***、高泽、赵金龙均质证:不清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有关,且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自认该证据中有错误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武龙、庞龙、甄雁宇、张卫国四份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是被上诉人***指挥武龙干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言予以否认,其他当事人均质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武龙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张卫国证言证明的时间段是2015年-2016年,与本案无关;庞龙证言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真实性无法确认;甄雁宇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指挥其本人去大洼村干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被上诉人武龙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武龙粉刷位于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的房屋外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武龙在粉刷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二级伤残。对被上诉人武龙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武龙粉刷的房屋系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洼村委会合作开发所建,但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移交被上诉人大洼村委会。因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管理不善,致使被上诉人赵金龙在没有资质且未告知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粉刷工作经被上诉人高泽介绍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武龙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判由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赵金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由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图建筑公司、上诉人***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