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1265号
原告:***,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珍。
委托代理人:姜丽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建筑总公司、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洮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6年5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终4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因朔州市建筑总公司已经更名为宏图公司,故直接列宏图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7年6月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与游金木是夫妻关系,***、***是游金木的子女,游金木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游金木生前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与宏图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2007年8月19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宏图公司于2007年欠游金木建财税督察局古树花园小区木材材料款35万元,宏图公司以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一号楼住宅从西向东第一单元三楼(302室)、五楼(501室、502室)三户抵给游金木,每平方米1300.00元。2008年6月13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宏图公司于2008年欠游金木建财税督察局古树花园小区木材材料款31万元,宏图公司以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一号楼住宅从西向东第一单元四楼(401室、402室)两户抵给游金木,每平方米1300.00元。但宏图公司至今尚未按约履行两份合同,宏图公司已将抵账房屋全部出售给他人。2008年9月6日宏图公司再次从游金木处购买材料,突前190000元材料款。2010年10月13日宏图公司将位于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门前朝东,从南向北数第13户1-2层门市楼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游金木,扣除应给付宏图公司的以楼抵债款39万元,宏图公司共欠材料款46万元。宏图公司签订两份抵顶合同后,又将所抵顶的房屋出售他人,导致所签订的两份抵顶合同无法履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游金木于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与宏图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宏图公司偿还材料款46万元及利息。
宏图公司辩称:游金木生前确实给宏图公司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提供过木材材料,游金木与宏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木材材料款的往来帐,但宏图公司至今已经偿还完毕,不再欠任何材料款。因为当时游金木与宏图公司所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具体项目负责人夏文玉是好朋友,游金木在有病期间曾说过,病好后还会继续向宏图公司提供材料,因此宏图公司不但还清了全部全部材料款,甚至多支付了材料款,经计算,多支付材料款50余万元,后来由于游金木病重去世,造成宏图公司多支付的材料款未能要回。综上,要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宏图公司更名前名称)承建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楼房期间,其该项目经理夏文玉(又名夏维玉)多次在游金木(已故)处赊购木材等建筑材料。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分别签订二份合同书,约定了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以其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住宅楼房共计5户抵顶66万元材料款给游金木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未履行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5户住宅楼房另售他人。另,2008年9月6日该项目经理夏文玉又为其从游金木处购买的19万元建筑材料,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其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住一户1-2层门市楼房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游金木,此楼房双方已经实际交付,扣除此以楼抵债款39万元,宏图公司尚欠材料款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份,”合同书”(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据、欠条等1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三分、”收据”二份,原一审的法庭审理笔录第四页上数第4行,(2015)洮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倒数第6行到结尾,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7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文检鉴定费发票一张等。
上述证据中,宏图公司对1张欠条(19万元)应否采信提出异议,经鉴定,异议不成立。其他证据***、***、***与宏图公司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宏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的两份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宏图公司应否偿还***、***、***材料款4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分别签订的二份合同书,因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将该合同约定的5户住宅楼房另售他人,该二份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实际已经解除,***、***、***要求解除该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宏图公司拖欠游金木建筑材料款46万元,应偿还***、***、***,***、***、***要求宏图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宏图公司提出的已经偿还完全部材料款,甚至多偿还50余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游金木已经去世,***为其妻,***、***为其子女,***、***、***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地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与游金木签订的二份合同书;
二、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0元、文件鉴定费2930.00元,由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光
审 判 员  范国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