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037号
原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该公司员工(系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梁郡路惠源创新科创园A座1012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与被告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842.97元及其逾期利息261967.87元(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两项合计631810.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2013年10月,原告名称由朔州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煤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展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展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煤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配电室、水井房、值班室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经被告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总造价为1369842.97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69842.97元。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展厅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暂定为48万元,开工时间2012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30日;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室、水井房、值班室等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配电室、水井房、值班室等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暂定为100万元,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369842.97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369842.97元。
另查明,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朔州市建筑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84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69842.97元及利息(以36984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德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