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玉、姜娜丽,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吉08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二、要求改判上诉人已经全部给付拖欠原告方的建筑材料款,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向游金木拖欠建筑材料款属实,后上诉人于2007年及2008年与游金木签订了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至2010年上诉人与游金木清算了全部拖欠的建筑材料款,经双方算账,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向游金木结算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剩余欠款,上诉人将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前朝东,从南向北数13户1-2层门市房出售给游金木,双方结算完毕,原2007年及2008年签订的合同因结算完毕已经解除,上诉人有游金木的相关收款凭证为凭据。
***、***、***答辩称,首先住宅抵顶欠款的合同,已经不能实现,无法给付,门市抵顶欠款合同已经履行,门市房已经卖了,我们只买了一个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游金木是夫妻关系,***、***是游金木的子女,游金木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游金木生前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与宏图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2007年8月19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宏图公司于2007年欠游金木建财税督察局古树花园小区木材材料款35万元,宏图公司以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一号楼住宅从西向东第一单元三楼(302室)、五楼(501室、502室)三户抵给游金木,每平方米1300.00元。2008年6月13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宏图公司于2008年欠游金木建财税督察局古树花园小区木材材料款31万元,宏图公司以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一号楼住宅从西向东第一单元四楼(401室、402室)两户抵给游金木,每平方米1300.00元。但宏图公司至今尚未按约履行两份合同,宏图公司已将抵账房屋全部出售给他人。2008年9月6日宏图公司再次从游金木处购买材料,突前190000元材料款。2010年10月13日宏图公司将位于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门前朝东,从南向北数第13户1-2层门市楼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游金木,扣除应给付宏图公司的以楼抵债款39万元,宏图公司共欠材料款46万元。宏图公司签订两份抵顶合同后,又将所抵顶的房屋出售他人,导致所签订的两份抵顶合同无法履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游金木于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与宏图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宏图公司偿还材料款4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朔州市建筑总公司(宏图公司更名前名称)承建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楼房期间,其该项目经理夏文玉(又名夏维玉)多次在游金木(已故)处赊购木材等建筑材料。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分别签订二份合同书,约定了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以其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住宅楼房共计5户抵顶66万元材料款给游金木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未履行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5户住宅楼房另售他人。另,2008年9月6日该项目经理夏文玉又为其从游金木处购买的19万元建筑材料,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其承建的洮南市古树花园小区住一户1-2层门市楼房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游金木,此楼房双方已经实际交付,扣除此以楼抵债款39万元,宏图公司尚欠材料款4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代表:夏文玉)与游金木分别签订的二份合同书,因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将该合同约定的5户住宅楼房另售他人,该二份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实际已经解除,***、***、***要求解除该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宏图公司拖欠游金木建筑材料款46万元,应偿还***、***、***,***、***、***要求宏图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宏图公司提出的已经偿还完全部材料款,甚至多偿还50余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游金木已经去世,***为其妻,***、***为其子女,***、***、***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地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7年8月19日和2008年6月13日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与游金木签订的二份合同书;二、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文件鉴定费2930.00元,由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收据,一张收条,证明上诉人向游金木给付了赊欠的木材款,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收据、收条是真实的,但是是另一份工程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于该结算单据是另一个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后出庭证明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两户门市房屋,一户价值39万,一户价值42万,上诉人认为2007年8月19日及200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抵顶欠款合同,因为上诉人已经另行给付了一套价值43万元的门市,使以上两个合同自然解除,只是上诉人没有收回以上两个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父亲就做了一个抵账的门市楼房,价值39万,并没有收到另一个门市。本院认为,对于价值39万元的门市楼房抵账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人所述的价值42万元门市抵账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人所述两户门市房屋抵顶木材款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全部结清赊欠的木材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游金木之间买卖木材,本案所涉及到的赊欠的材料款是属于位于洮南市的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另一工程的结算凭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金钱结算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证人证明上诉人给游金木两户门市抵顶赊欠材料款,被上诉人对其中价值39万元的门市没有异议,但价值42万元的门市,上诉人不认可,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支持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价值42万元的门市抵顶赊欠的材料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常宗仁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