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2民初1326号
原告:武龙,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花清(系原告姐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朔州市。
被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泽,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朔州市。
被告:赵金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朔州市。
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成相,职务主任。
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龙与被告***、***、高泽、赵金龙、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即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花清和卢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被告高泽、被告赵金龙、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成相、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高泽从被告赵龙手中承包下赵龙所承包的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高泽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9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武龙干活时,因工程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原告干活时坐的吊绳脱落,导致原告从三楼外墙掉下。原告受伤后入住山大二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等。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商量,并让他们二人找高泽、赵龙以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赔偿原告,五被告相互推脱一直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在本案中五被告在施工中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只是在楼房上面固定膨胀螺丝,然后将吊绳固定在膨胀螺丝上,就开始作业,又加上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方,原告在作业中也没有办法,只能听从被告方的安排,所以说原告受伤全部是被告方的责任,原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再者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另外四被告,整个过程在发包、分包中,任何一方都没有资质,所以被告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也应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待伤残、护理鉴定后确定最后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6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膨胀螺丝的事,我们谁也没让武龙在膨胀螺丝上栓绳子。我也不知道当时现场的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武龙的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也非二人共同承包,被告***身份与原告武龙一样,都是提供劳务者;其次,原告武龙系被告***所雇,与被告***没有关系;最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赔偿义务。2.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原告武龙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撑的诉讼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高泽辩称:我没有从赵龙手里承包工程,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介绍赵龙与***认识,而且我也没有获利。
被告赵金龙辩称:我是找的高泽干的活,高泽找的***,至于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大洼那个楼的粉刷工程既不是大洼村委会通知让我做,也不是宏图建筑公司通知我去粉刷那个墙,是我自己做的,我想着总不会差下我这个钱。
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会辩称:1.原、被告他们五人我均不认识,而且我也没有雇佣他们粉刷该楼房;2.大洼村委会与朔州市建筑总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2006年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新农村协议书》第三条写明:新农村建成后,乙方将小区移交甲方管理,但小区一直没有完善,村委会办公室属临时占用,产权不属大洼村委会。
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市建筑总公司,2013年已变更为朔州市宏图建筑总公司。根据被告大洼村委会提供的协议,原告所粉刷的大楼不是市建筑总公司的产权。另外我公司也没有安排粉刷事宜,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2日,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朔州市建筑总公司(2013年7月2日更名为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新农村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乙方负责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和建设费用,负责修复村两委会、医疗所、学校等。双方还约定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项目完成后,乙方将小区移交甲方,由甲方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未按协议约定移交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被告赵金龙承揽了大洼村委会外墙粉刷工程。后经被告高泽介绍,被告赵金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武龙,与被告赵恩任共同粉刷大洼村委会办公大楼外墙。2017年9月16日,原告武龙在干活时,不慎从三楼外墙掉下。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复合外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陈旧性膈疝、右侧新发膈疝、右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等。共花费医疗费175611.01元(含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4225元),其中原告武龙花费8225元,被告***垫付86000元,被告赵金龙垫付81386.01元。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5752.87元,被告***垫付1100元,被告赵金龙垫付24652.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尹二唤和姐姐武花清护理。2018年7月28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序、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伤残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在朔城区南街小康村居住。原告女儿武晓林2014年8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尹二唤1960年3月18日出生,尹二唤共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龙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武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龙长期承揽粉刷外墙业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该劳务的安全条件有清晰的认知,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当对其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金龙,被告赵金龙又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故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龙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泽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与被告***是合伙承包该工程,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可以确定,原告武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1386.01元+4225元+25752.87元=201363.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20年×90%=52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营养费81天×100元=8100元,误工费38547元÷365天×311天=328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47元÷365天×81天×2人=17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14年×90%÷2人+8424元×20年×90%÷3人=166489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期护理费38547元×20年×80%=616752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为492376元,本院不持异议。以上费用共计1509256.88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原告武龙、被告***、被告赵金龙、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0%、40%、20%、2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702.7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7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6602.75元;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损失301851.3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6038.88元,被告赵金龙应赔偿原告损失195812.5元;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185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龙各项损失516602.75元;
二、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龙各项损失195812.5元;
三、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龙损失301851.38元;
四、驳回原告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4元(原告已预交2740元,缓交13874元),由原告武龙负担3322元,被告***负担6646元,被告赵金龙负担3323元,被告朔州市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日 平
审 判 员 司徒雪原
人民陪审员 赵 润 娥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