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221号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鹏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鹏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
***辩称,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发放了工资,充分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本院及仲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月入职建鹏钢结构公司,从事铁塔外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键通平台综合门户,存在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记录。建鹏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花于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14,563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于2020年12月9日向***转账12,241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于2021年1月29日向***转账5026元,摘要/附言:工资9-10;
***以建鹏钢结构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胶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建鹏钢结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庭审中查明建鹏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结合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故,本院确认建鹏钢结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建鹏钢结构公司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结合庭审中查明***于2020年1月入职的事实,本院确认建鹏钢结构公司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建鹏钢结构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素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艳
书 记 员 张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