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鹏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0281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现建鹏钢结构公司不服该判决,故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鹏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月入职建鹏钢结构公司,从事铁塔外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键通平台综合门户,存在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记录。建鹏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花于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14,563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于2020年12月9日向***转账12,241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于2021年1月29日向***转账5026元,摘要/附言:工资9-10。***以建鹏钢结构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建鹏钢结构公司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建鹏钢结构公司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建鹏钢结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一审庭审中查明建鹏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结合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故,一审法院确认建鹏钢结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建鹏钢结构公司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建鹏钢结构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结合一审庭审中查明***于2020年1月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建鹏钢结构公司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建鹏钢结构公司主张建鹏钢结构公司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判决:一、确认建鹏钢结构公司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建鹏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为证明其仲裁主张与建鹏钢结构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载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建鹏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花向***的该账户有三次转账记录,其中于2021年1月29日向***转账5026元,摘要/附言“工资9-10”,结合建鹏钢结构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答辩认可***与建鹏钢结构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没有到建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建鹏钢结构公司只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丁辉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建鹏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2020年10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推翻***提交的证据,但建鹏钢结构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建鹏钢结构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建鹏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鹏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