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03民初1540号
原告:***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1065101998。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53345543M。
法定代表人:牛宝林,经理。
***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53.34元,减半收取计6676.67元,由***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东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汤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