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02行初137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王春英,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艳龙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张艳龙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种,工作地点为围场县新拨乡供电所。2015年11月15日下午1时左右,张艳龙在工作现场工作时突然感到头晕、迷糊,休息片刻后坚持将工作完成,于16时左右回到单位愈感病情加重,以致在就医途中昏迷,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点20分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2016年8月1日被告在未经任何调查、没有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又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案号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被告在重新调查,完善证据后做出新的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受理了张艳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艳龙系农网配电营业工,2015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张艳龙到新拨供电所,按着所里的统一安排,张艳龙等人到骆驼头村有可能故障区间变压器查找故障,16时30分左右工作完成后张艳龙返回供电所,将工作时用的工具放回所里,于16时40分左右张艳龙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张艳龙到家后在家发病,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到围场县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艳龙家属***不服此决定,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的丈夫张艳龙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艳龙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供电所安排,张艳龙等人到新拨乡骆驼头村查找供电线路故障,在工作中感觉头痛,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骑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20分死亡。

收到(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后,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重新审查张艳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张艳龙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书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转发的判例。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省厅转发的我省高院的判例对全省各市此类案件的把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于全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职工的人道主义精神而确立的,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依据(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张艳龙在工作中感觉头痛,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骑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艳龙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其发病、抢救、死亡也不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张艳龙发病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此为判定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依据,原告诉状认为的被告不能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做出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因此,原告称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经过,证明张艳龙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2015)080115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张艳龙的工伤认定申请;3、住院病案,证明张艳龙有高血压病史六年,脑血栓病史3年;4、刘德祥、王德岩、李朝民、唐信证言;5、对唐信、李朝民的事故勘查笔录,4-5号证据证明张艳龙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6、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丈夫张艳龙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艳龙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供电所安排,张艳龙等人到新拨乡骆驼头村查找线路故障,在工作中感觉头痛,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20分死亡。张艳龙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了释义: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张艳龙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丈夫张艳龙的死亡情形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原告丈夫张艳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张艳龙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作地点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供电所,负责围场县新拨乡居民供用电事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丈夫张艳龙的死亡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1、张艳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2015年11月15日下午,张艳龙在其工作地点——新拨乡供电所称突然感到头晕、迷糊,此时张艳龙发生疾病现象。

2、张艳龙病情具有突发性,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张艳龙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张艳龙突然感到头晕、头疼病症系脑干出血前兆,但一般人出现头晕头疼的原因有很多种,且一般不会引起重视,认为休息片刻就会缓解。因此张艳龙亦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头晕头痛的原因系脑干出血并有生命危险,故其称要回家吃药,其实此时张艳龙已突发脑干出血疾病。

3、张艳龙的病情具有连续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时间要求。张艳龙的病情系在2015年11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病情一直延续到医院就医直至2015年11月16日1时20分死亡,从张艳龙在工作场所突发病情入院诊断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是因一种疾病即脑干出血,且符合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因此,原告丈夫张艳龙的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中记录据“家属反映……”属于家属或工友的反映存在一定偏差。4-5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对于笔录的记录说明了对于事实都是传来的,对于发病的专业认定并不清楚。6号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号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在二审时提交过,中院在认定时予以考虑,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并且本案也没有违背该判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1、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号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7号证据同原告的意见,高院的案例案情与本案有差别,无法指导本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1、4-7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张艳龙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艳龙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供电所安排,张艳龙等人到新拨乡骆驼头村查找线路故障,在工作中感觉头痛,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20分死亡。第三人向被告为张艳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对张艳龙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张艳龙系在家中发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艳龙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艳龙工作结束后回到家中发病不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有证据证实张艳龙是在工作中已经感觉到头痛,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依据的是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杨桂芹 人民陪审员李凤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