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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职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刘晓文,原审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丈夫张艳龙系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艳龙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供电所安排,张艳龙等人到新拨乡骆驼头村查找线路故障,在工作中感觉头痛,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20分死亡。第三人向被告为张艳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对张艳龙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在庭审中,证人唐信、王某某、孙晓波当庭作证,证实张艳龙在工作期间感觉头痛。张艳龙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家中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张艳龙系在家中发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丈夫张艳龙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供电所安排,到新拨乡骆驼头村查找线路故障,于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返回供电所,16时40分左右从供电所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病情加重,于19时30分左右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20分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撤销了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强调的是“岗位上的突发性”,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该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后或者当时死在工作场所,或者是职工从工作场所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若是下班之后发病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可能是工作原因,亦不能认定工伤。反之,如果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也应认定工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申请当时在场的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艳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而且其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规定,张艳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返回家中是病情加重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在家突发疾病,所以上诉人在工伤决定中认定张艳龙在家中发病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张艳龙是在家发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认为张艳龙并非在下班后发病,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张艳龙最迟是在2015年10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且在工作地点感到头晕头疼,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张艳龙系脑干出血导致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众所周知头晕头疼系脑干出血的前期征兆,张艳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到头晕头疼到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是疾病发生后持续加重的连续过程,体现了张艳龙病情具有连续性,因此张艳龙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任何疾病不是一开始马上出现严重病症,突发疾病也不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可能较轻,轻微到当事人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因此要确定发病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出现严重病症甚至已需要送到医院时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对于疾病的突发每个人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不同,不能因为是在下班后回到家再被送到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张艳龙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艳龙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夫张艳龙在工作中感觉到头痛,工作结束后回家吃药,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作结束后回到家中发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有证据证实张艳龙是在工作中已经感觉到头痛,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春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鸿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