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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02行初13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曹德利,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利,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卢月明,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从隆化县韩麻营供电所下班回家,其驾驶冀H3M1**号两轮摩托车途径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时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肋骨二至九根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然生效后,依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与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样内容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且符合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定要件。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在重新调查,完善证据后做出新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服此认定决定,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该院(2016)冀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的原因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被从胡同突然窜出的狗撞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种。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H3M1**号两轮摩托车下班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工伤认定决定。
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书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转发的判例。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省厅转发的判例对全省各市此类案件的把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于全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在本案中,***驾驶摩托车途经村庄时,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而***未谨慎驾驶车辆,在途经隆化县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时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致伤,***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此为判定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依据,原告诉状认为的被告不能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做出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因此,原告所述的,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2、承德供电隆化分公司韩麻营供电所证明;3、公交证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李永军、任得利证言;14号证据证明***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5、(2016)冀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工伤认定决定,证明***驾驶摩托车途经村庄时,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而***未谨慎驾驶车辆,在途经隆化县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井沟路段时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致伤,***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工伤;6、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作地点为隆化县韩麻营供电所,负责隆化县韩麻营镇居民供用电事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引起原告***受伤的事故系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被突然窜出的狗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界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2、不能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保部门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判断原告是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即使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而是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也应停止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3、原告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情存在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号证据与本案案情不一样,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种。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H3M1**号两轮摩托车下班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此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生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但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