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02行初17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承德县,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

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新,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计红新、董海洋,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骑行中出现事故并送医院治疗,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保险,被告受理后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前去客户刘少东家中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另有短信内容证实此事有串供事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记载徐子峰派***、齐俊平前去维修,***撞到大树上,随后被郑栅子村民杨文发现,随后杨文找来***家属刘少明等人,刘少明、杨文等人将***抬到车上送往医院(从申请表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主张的是派***、齐俊平前去维修,但之后的派工单上的工作人员仅为***;称***被杨文发现,后续又提供了朱廷海发现***的证人证言);2、行政确认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考勤表;5、承德县分公司头沟供电所分台区管理目标责任书;4-5号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工作人员;6、工作时间说明,证明第三人公司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7、派工单,证明派工单记载派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工作人员为***,返回时间为当天17时10分;首先这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说派***、齐俊平前去维修不相符,且既然***13时55分左右发生事故,怎么会有返回时间;8、***事故经过陈述,证明陈述内容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记载的过程一致,即申请表记载的事故经过也是***认可的事故经过;9、朱廷海证人证言,证明朱廷海称听到声音后目睹了***撞树以及被送走的过程,但第三人申请表以及***的陈述中并未提及朱廷海此人;10、杨文证人证言,证明杨文的证言中也未提及朱廷海此人,且杨文的证言仅能反映发生事故的过程。11、路线图,证明仅能反映涉事地点的方位,无法反映***是去客户家维修途中;1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在事发第二天下午才报案,当时并未报案;14、照片4张,证明***就医照片以及第三人后补的现场照片;15、工伤事故合作调查案卷(含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与刘少动及刘少东妻子的谈话中,二人对维修内容等的回答含糊不清,且二人对于当时谁在家的陈述不一致;在电话沟通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匿名短信称“赶紧联系齐俊平、李朝明,跟你说的相符,”可见本案有串供的事实;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农电工,2017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所在班组向公司申报工伤,第三人也进行了初步审查,包括派工单、同事的证言,公司审查后认定原告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报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未予以认定。第三人公司的农电工的工作性质特殊,住在村乡镇里,农户发生了故障报修后农电工会去进行维修,农电工的交通工具通常为摩托车,受到乡村的道路、天气的影响,经常会发生事故。同时农电工发生了事故后对于证据没有保存的意识,被告所述串供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原告属于弱势群体,希望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宽泛理解,从而认定原告为工伤。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括号里的内容不予认可,存在主观推断;2-3号证据间隔一年多的时间,是被告的迟延认定导致了案件证据出现进一步的瑕疵,导致时间过长致使证人存在记忆的缺失;4-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经过的内容是原告家属将申请表和病历的内容以第一人称的形式进行了抄写,不是原告自己本人书写;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只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路线图可以反映出是原告去维修的必经路线;12-14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有异议,被调查人员的答复是符合常规农户的常规反映,具备真实性,事发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调查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时隔17个月,工伤保险人员不应该无限制的扩大普通农民的记忆和答复水平,因此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对于匿名短信认为短信的发出者不知道是谁,但短信的接收方是调查人员,如果被告认为有串供的行为应该核查短信的来源,原告在本次调查中没有任何行为,对于串供短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6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以及派工单里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存在文字瑕疵才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6、9-14、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除返回时间记载有瑕疵外,其余部分本院采纳;8号证据因为是由他人代述形成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15号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调查笔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涉及短信内容因为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家住承德县。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骑行过程中,在承德县岗子满族乡郑栅子村路段发生事故致头部胸部受伤,并由家属用车送其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其亲属刘淑英第二天报警要求出警勘察现场,2017年12月6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第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明,结论为“因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8日被告发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需补正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路线图、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考勤表、承德县分公司头沟供电所分台区管理目标责任书、工作时间说明、派工单、***事故经过陈述、朱廷海证言、杨文证言、路线图、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说明、照片4张。2019年6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用户家的夫妻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收到疑似串供的短信,确认调查结果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外出维修受伤事实、调查中发现有串供行为。2019年8月2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补正了原告***的相关工伤申报材料,虽然部分证据如派工单(17时10返回)存在瑕疵,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据调查核实用户家的夫妻两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收到疑似串供的短信,确认调查结果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外出维修受伤事实,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存

人民陪审员  焦 阳

人民陪审员  宗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