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802行初15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姜一博(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下属平泉分公司杨树岭镇供电所农网配电营业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周六日不休息。2016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上班,原告骑摩托车到辖区内的企业及大棚园区送催缴电费通知单,原告是先到的平泉市××座店社区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送催缴电费通知单,之后又要去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许杖子蔬菜大棚园区去送催缴电费通知单。在14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市××路段困地滑,致使摩托车滑倒,原告受伤。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为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给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地平泉市××路段段不在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杨树岭镇供电所与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路线上,而是在其回家的路上。当时是在工作的时间,原告到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送完催缴电费通知单后,并不是下班回家了,原告还要到其他企业和园区去送催缴电费通知单,是在去其他企业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是在工作的时间,原告工作的性质就是到辖区内企业、园区催缴电费,要在各企业、园区之间骑摩托车来回跑,原告骑摩托车去催要电费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同时是因为路滑致使摩托车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并不存在故意、醉酒、自残等行为。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定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现场图,证明之后原告要去催缴电费的新华公司、许杖子大棚也是在汇华科技通往这两个地点的路上;2、2018年8月11日承德新华炭业出具的证明附企业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去该单位催缴电费,没去的原因是其受伤,后其他人员去催缴的电费;3、许杖子大棚园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要去该单位催缴电费;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工作职责和流程。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系在骑车回家路上滑倒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记载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平泉县××路段段滑倒,***受伤,车辆损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平泉县医院病案,其中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缘于1小时前,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不慎摔伤,活动受限。病史叙述者为患者本人及家属。”
平泉县人社局在2018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供电所所长魏振做的调查笔录中,魏振称“当天在家接到刘树海电话说老姜去汇华科技公司催完费回家路上摔伤了”;平泉县人社局在2018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员王某亮做的调查笔录中王某亮称“2016年1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的电话说他摔着了,我开车给他送去县医院的,到医院,我问他干什么摔着的,他说去催缴电费回家路上摔伤”;被告又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的路线进行核实并网上调取了杨树岭供电所、汇华科技公司、事故地点、***家(北地村)方位及路线图,发现:***发生事故的地点杨树岭镇路段不在杨树岭镇供电所与汇华科技公司的路线上,而是在其回家的路线上。综合上述材料,第三人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的***是在给汇华公司送催缴电费通知单后返回途中滑倒受伤并非客观事实,***是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单方事故导致受伤的。
二、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第三人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主张,结合提交以及调查的材料,***是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了单方事故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其送完汇华科技公司的催交电费通知单后,还要到其他企业和园区送通知单”的说法显然与第一时间在医院的叙述以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描述都是不一致的,明显是为了使自己的情形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条件而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且无证据证明;其认为自己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对事实认识错误、对法条内容理解错误,***受伤时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不属于暴力等意外伤害范畴内的。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7]08010023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7]080100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营业执照;5、劳动合同书,4-5号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工作人员;6、第三人工作范围、工作时间证明,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范围、工作时间的证明;7、第三人2017年12月28日证明,证明第三人关于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催收电费期间的说明;8、第三人2011年12月员工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考勤表,与本案无关;9、第三人派工单;10、催缴电费款通知单,9-10号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派工的材料,原告有催交电费的工作内容;11、原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7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2、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7日住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缘于1小时前,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不慎摔伤,病史叙述者为患者本人及家属。可见,原告承认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3、王某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听说原告摔倒,并目睹了摔倒之后的情况;14、刘国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确实催缴过电费;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地点为杨树岭镇路段,系自行摔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6、第三人手绘地图,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事故地点、汇华公司、原告家、单位的平面地图;17、被告机打地图4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汇华公司、原告家、单位地理位置机打图、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回家的路上,不在返回公司的路上;18、平泉人社局2018年1月23日对魏振、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魏振是杨树岭镇供电所所长,听刘树海说***去汇华公司催完费回家路上摔伤了;19、照片两张,证明摩托车照片及原告照片;20、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21张照片,为道路及摩托车照片。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是第三人下属员工,第三人依法为其办理了保险,原告生活家庭困难,能否认定工伤是被告的职责,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表示不清,从汇华科技返回去其他单位而不是回家。2-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史的表述不予认可,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是工作时间,其他证据可以体现原告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半,发生事故时间为2点多,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13-15号证据无异议。16号证据不完整,原告后来去的新华炭业等其他单位没有在该图上。17号证据无异议。18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在回家途中而是去工作,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工作时间。王某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原告是回家路上内容不予认可,其他内容认可。19-2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原告在医院的陈述不相符,应以陈述为准。2-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以及申请表确认的内容均没有提到当日还要去其他企业催缴电费。两份证明都提到打电话通知要去送催缴通知单,但没有通话记录予以作证。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去完汇华科技后还要去其他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3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杨树岭镇供电所农网配电职工。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承德辰飞工地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第三人出具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催收电费期间的说明;2016年12月17日派工单;原告手机通话详单;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2016年12月17日证人王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2016年12月17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地点、汇华公司、原告家、单位的平面图。
2018年1月23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魏振、王某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于网络查询打印的事故发生地、汇华公司、原告家、单位地理位置图。
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地点平泉县××路段不在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杨树岭镇供电所与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路线上,而是在其回家路上,且系***自行摔倒受伤。2018年5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被告对魏振、王宏亮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明原告系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