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27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辉、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其次,被申请人五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辉,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问题,应对自己的违法转包及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申请人扣除被申请人五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及修理、返工、改建等损失费用后,未欠付五建公司任何工程款。其次,本案中***是被申请人李辉雇佣的工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资支付涉及雇佣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其劳务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由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起重公司自认尚未与五建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起重公司主张五建公司违法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该主张系起重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纠纷,与本案劳务报酬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