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区越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天军,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
族,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
被执行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向立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立山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立山法院作出(2022)辽03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永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山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绍洲、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山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立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绍洲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61787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3日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61787元;二、双方无其他纠葛。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立山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2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法院(2020)辽030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二、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683.52元及利息;三、驳回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2月16日,立山法院作出(2015)辽0304执482号通知书,通知永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五建公司到期债务1062683.52元及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立山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永基公司依法送达(2015)辽0304执482号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以尚在诉讼中的案件提出抵销权、以提供房屋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担保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该理由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担保物的形式中止执行,故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永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立山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理由: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而不应适用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二、申请人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申请人对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建公司)的债务享有抵销权,本案的执行依据系两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形成具有重大瑕疵的判决。(一)申请人对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建公司)的债权享有抵销权。五建公司诉申请人的工程款200万元系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内产生了216万余元的维修费用,此款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抵销。(二)立山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五建公司一案中,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权,片面支持五建公司。(三)二审法院将错就错,仅审理有利于五建公司的案件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抵销权。(四)申请人为使抵消权得到救济,已经向立案法院提出诉讼,在鞍山中院确定的五建公司对申请人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五建公司的债权将归于消灭。此案已于2022年3月10日开庭,正处于审理之中。
综上,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有利于五建公司的部分事实作出的判决,其存在重大瑕疵。立山法院以此为据,对申请人采取执行,定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恳请贵院给申请人一个说话的权利,一个公正的待遇,撤销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立山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永基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永基公司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五建公司仍存在债务纠纷,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债务具有抵消权,应该中止对其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永基公司与五建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永基公司所称的抵消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法阻却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于中止执行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作为履行债务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立山法院作出(2022)辽03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周智禹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强
书 记 员  佟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