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千山区东鞍山镇鞍海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东区安乐街1-44-15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6号。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30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利息,***不给付***50万元债务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与***存在25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一事,表面上看似乎有证据,但实际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认定严重缺乏证据。具体表现在:其一,***从来未就***有委托其承兑汇票贴现一事,有过任何陈述,其在鞍山市铁西区法院的陈述,是收到借款1000万元中有几张承兑汇票,而不是承认***存在委托其承兑贴现之事。***在鞍山市铁西区法院的庭审笔录所述,是说收到的1000万元借款中,有汇款和承兑汇票;而***陈述1000万元借款,全部是承兑汇票,但是找不到存根了。但本案事实是借款1000万元全部为银行汇款,没有承兑汇票。并且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庭审笔录,是在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违反起诉状必须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违反在答辩期满前不得开庭审理情况下,违法作出的,该庭审笔录不应采信。其二,***本人投资经营多家企业,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相比***个人更具优势,容易得多得多,其委托***个人办理汇票贴现,不符合情理,并且在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审理时,其并未提出有委托***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一事。在鞍山市铁东区法院重新立案再次开庭,我方提出已还款250万元以后,其无以应对,才编造出来的有委托***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之事。但由于其所述虚假,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三,原审判决认定***返还200万元之后,两次给***打条确认还欠借款1055万元,证明***委托***办理255万元承兑汇票一事存在,不正确。***在还款200万元之后,并非只出具过1055万元承诺,还有1000万元的承诺,故只凭***打条尚不能确定案件事实。当书面承诺(还款计划)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出借款为1000万元,全部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没有存根;***庭审中陈述借款1000万元有汇款、有承兑汇票。由于双方的上述陈述和承诺与客观事实1000万元借款全部为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相矛盾,与实际发生的***己经转款还款200万元和中大公司代其还款50万元相矛盾,故应以实际出借款方式实际还款数额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由上可见,原判决认定的25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委托办理之事,证据严重缺乏,不能证明;而***还款250万元,却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二、原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证人调取核实申请,未予调取核实,致使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均数次申请法院调取核实应***要求***转款给杨威的案件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核实上述案件事实。原二审法院仅开具了一次律师到鞍山银行的调查令,对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调证申请,却未予开具律师调查令,也未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致使***另行还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查实,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一方面对***2017年9月8日的还款协议欠款数额1055万元拟由中大公司代为还款内容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2017年9月8日以后中大公司代为***还款50万元,却不予减少再审申请人***债务额,适用法律错误。***在书写还款协议之后,由中大公司代其还款50万元,已经消灭了其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仍判令其承担50万元债务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办理汇票承兑的情况下,仅根据***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就歪曲认定***承认收到了上述汇票的虚假事实,认定委托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一事成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三,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旳调证核证申请,不予调取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就认定再审申请人的500万元还款不符合情理,从而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宏涛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