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黄占和。
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徐强,系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县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新,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法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郭轩宇,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第三人鞍山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82,8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7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3,15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曾用名: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第三人成为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法库段)农田建设项目—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十一标段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孟家镇)机耕路工程的中标人,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虽然2012年4月17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位于法库县孟家镇的机耕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3,093,236.29元,但是实际上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有相关政府文件体现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第三人向被告一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核算工程造价为14,389,523.80元,2019年7月30日,沈阳市审计局委托的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法库段)农田建设项目—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十一标段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孟家镇)机耕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工程结算书》的14,389,523.80元的基础上,核减了3,150,622.84元,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1,238,860.96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855,970.00元,尚欠工程款3,382,890.96元。2012年12月22日,鞍山五建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2,619,739.00元,2012年12月26日宏邦监理公司审核通过了支付进度款2,619,739.00元的申请,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示范带项目建设质量监管组、区县示范带资金安全监管组、区县示范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对支付进度款2,619,739.00元进行了确认,并于2013年1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2,619,73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但一直未向鞍山五建公司支付。根据《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9.2.1条约定“承包人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14日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经发包人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以及《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9.2.3约定“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进度款2,619,739.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宏邦监理公司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为965,370.23元,本息合计3,585,109.23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一委托的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察中心辽宁总队测绘院作出了《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孟家镇)机耕路工程第11标段竣工测量报告》,在竣工验收后,对具体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11,238,860.96元,此时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为763,151.96元,故***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结算款763,151.96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为235,744.96元,本息合计为998,896.92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1,201,115.19元,本息合计为4,584,006.15元。被告一是被告二依据市政府办公厅的(2012)12、13号文件指示、按照市政府的工作模式临时成立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行为负责,故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法库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原告具有起诉资格,那么也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该工程未经验收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合格;2、该工程未经工程造价结算,现在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不了,也就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目前原告尚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造价的结算报告,因此,原告起诉所欠工程款证据不足,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未到庭,未答辩。
鞍山五建述称,一、2012年3月14日,我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人,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二、2012年4月17日,发包人被告一、监理人宏邦监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位于法库县孟家镇的机耕路工程进行施工。三、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我公司正式签订了《鞍山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30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鞍山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该涉案工程实际上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又原告投入技术、资金、劳动力等,原告与我公司约定,原告上缴鞍山五建公司税费标准:按2011年政策执行,按工程造价的10%提取。四、2012年7月23日,被告二法库县政府依据我公司的申请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195,97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7,855,970.00元。五、2012年9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将130万元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给我公司。六、我公司收到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的妻子李梅的个人账户转账3,057,0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的妻子李梅个人账户转账3,775,970.00元,共计转账6,832,97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工程欠款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鞍山五建中标“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法库段)农田建设项目-法库县高标淮水田示范区十一标段法库县高标准水田示范区(孟家镇)机耕路工程”,建设地址为法库县,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计划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日历工期为260天,中标金额为13,093,236.29元。
2012年4月17日,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第三人鞍山五建(承包人)、监理人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机耕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孟家乡,工程总投资为36683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总价为13,093,236.29元,其中含工程预备费1,199,782.75元,并对合同的工期及进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监理人应履行的职责、质量、安全、工程计量与结算、违约与索赔、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计量与结算中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14日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经发包人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1.已完成的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及其它项目的应付金额;2.经监理人签认的支付凭证标明的应付金额;3.扣除质量保证金规定以外应由发包人支付的保留金金额。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鞍山五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30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期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承包公司上缴公司税费标准按2011年政策执行,按工程造价的10%提取。
2012年4月23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第三人鞍山五建付款3,66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第三人鞍山五建付款4,195,941.60元。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鞍山五建向原告***妻子李敏帐户付款3,057,000元;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鞍山五建向原告***妻子李敏帐户付款3,775,970.00元。
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鞍山五建向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记量报验单》、《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2年12月)》,申请支付2012年12月工程价款2,619,739.00元,并附有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2012年12月26日,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出具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经审核支付金额为2,619,739.00元,于28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1月4日,第三人鞍山五建向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机耕路,结算项目为工程款,票面金额为2,619,739.00元。上述2,619,739.00元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法库县政府未向第三人鞍山五建及原告***付款。
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是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依据市政府办公厅(2012)12、13号文件指示、按照市政付的工作模式临时设立的,其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独立的经费、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亦不能形成和表达自己独立的意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法库县政府是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完成本区域内项目建设任务,并对资金安全和项目质量负全责。
本院认为,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鞍山五建签订《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鞍山五建与原告***签订《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将合同约定工程转包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付款主体,因被告沈康高速管理办公室系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故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但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22日前(2012年12月26日起28天内完成审批并支付承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619,739.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2,619,73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进度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619,739.00元;
二、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2,619,7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进度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负担3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839.00元,应予退还35,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俊杰
人民陪审员  叶雪清
人民陪审员  苏 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