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海城市海州医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81民初110号 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6737566626,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757792721038111A1001,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合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彤,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119111250U,住所地:鞍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海洲医院、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的扩建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金额为4875104.36元,其中在该合同图纸外变更增项,(包括土方工程,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其他)原告预算增项数额共计1703244.18元,此外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增加建设了消防设施预算数额:1097308.6元,增加接楼工程,原告方计算的造价为:471011.35元,有图纸为证,以上2013年12月31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始承建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3856927元。2014年12月25日以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以上工程共计12210561.7元,被告实际支付8200000元,尚欠原告4010561.71元。原告多次和被告讨要欠款无果,只好诉到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561.71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辩称:一、海城市海州医院与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现名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个人,并不是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4875104.36元(固定价款),工程内容是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电器照明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接楼工程,建筑面积约426平方米,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又增加了楼外消防水池,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卷宗中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工程内容都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内。当时是**为了省点税另签订了一份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三、原告没有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施工,主体窗户、门由答辩人施工,主楼灯具、电器、照明由答辩人采购、由**安装,主体楼屋面混凝土由答辩人施工,接层3-6层门由答辩人施工,接层灯具由答辩人采购、由**施工,水电费由答辩人承担。四、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墙体开裂、屋顶漏水。五、海城市海州医院已经给付**852.55万元。之前双方由于价款问题,**自己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部门进行了鉴定,工程总造价不超过650万元,海城市海州医院多给**200余万元。六、2016年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海城法院起诉过答辩人,法院也已经委托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结果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后撤诉。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与第三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州社区医院扩建项目标段,工程地点:海州管理区医院南侧,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价4875104.36元。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接楼工程和楼外消防水池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施工。 2013年10月,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海州医院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城市海州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海州管理区海州社区医院南侧,工程内容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地热,地板安装,地砖粘贴,天棚等(建筑面积4161.5平方米),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本工程总造价为3856927元。 2014年12月11日,经鞍山市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经原被告自认:主体窗户、门由被告施工,主楼灯具、电器、照明由被告采购,主体楼屋面混凝土由被告施工,接层3-6层门由被告施工,接层灯具由被告采购,水电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5年6月25日,***转给**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20万元。 再查,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登记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竣工图纸、工程增加的录像及增加的工程的照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说明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子电汇凭证、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接楼工程和楼外消防水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但是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主体为第三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仅系该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系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与案涉共同的施工范围不同,且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系以三立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于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节,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按被告所述属于被包含情况,被告支付820万元已完全超过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款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852.55万元一节,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一份20万元的转账凭证,**当庭表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在820万元范围之内,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款项数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三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8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