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执异10号 异议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区越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异议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15)辽0304执482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称,请求依法中止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执行。理由如下:永基公司对五建公司的债务享有抵销权,本案的执行依据并非最终确定债权。异议人与五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确定异议人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106万余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为五建公司在异议人开发的香榭丽舍小区工程质保金。鞍山中级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异议人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保修期内产生了216万余元的维修费用,且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抵销,但鞍山中院仅对质保金数额进行审理,而对五建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未进行审查。为此,异议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在鞍山中院确定的五建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抵销权,该债权将归于消灭。此案将在2022年3月10日开庭审理。异议人已提供一处超标的房屋作为该执行案的担保,贵院已将该房屋查封。综上,异议人对鞍山中院确定的债权享有抵销权,该债权也因异议人行使抵销权而归于消灭。因此,贵院在明知该案的实际情况下,一味的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对异议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对异议人的公平,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中止该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不同意异议人以担保物的形式中止执行。因异议人提供的担保物为不动产,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同时如不立即执行,如异议不成立法院在将来处置担保物时会产生大量的费用,也会拖延执行时间,影响答辩人的实现债权的进度。异议人提出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不能以抵销权为由提出异议。因异议人如提出抵销权,只能在其与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作为被告时提出,才是抵销权。而现该案已审结,已实际形成债权,如其再诉鞍山五建也是普通债权,其可向鞍山五建主张权利。而答辩人执行一案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因异议人与鞍山五建之间不确定的债务关系而中止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立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61787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3日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61787元;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1年11月2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二、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683.52元及利息;三、驳回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辽0304执482号通知书,***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五建公司到期债务1062683.52元及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依法送达(2015)辽0304执482号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以尚在诉讼中的案件提出抵销权、以提供房屋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担保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该理由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担保物的形式中止执行,故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鞍山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