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963号
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8940X1。
法定代表人:苏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2849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0222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上述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耿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苏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融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纸管公司)、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2508921.65元;2.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508921.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784.33元;4.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担保费52200元,以及担保费利息133110元(暂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并继续以欠付担保费52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担保费之日止);5.判令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对上述债务金额2508921.65元、利息、违约金501784.33元、担保费52200元、担保费利息133110元及后续产生的担保费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共同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代偿金额2508921.65元及担保费52200元属实,我方愿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代偿费违约金及利息、担保费利息过高无力承担。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愿意对上述担保费及代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我方无力承担偿还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为其公司做担保贷款;同意由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苏某2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亿能绿化公司亦召开了股东会,作出决定同意为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由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率为1.8%/年,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元整(522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保费;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延迟向甲方交纳费用,乙方同意每日按迟延交付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甲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甲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对于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乙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款20%支付甲方违约金。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对原告为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并对反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9年8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当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向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发放借款288.8万元。
2020年12月30日,因被告亿能纸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垫付借款本金23104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98521.65元,共计2508921.65元。2021年1月2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认可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担保费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主张的以上费用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亿能纸管公司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508921.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亿能纸管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能纸管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偿还代偿款25089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2200元,原告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就应当支付担保费,但被告亿能纸管公司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亿能纸管公司支付担保费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担保费利息,原告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虽约定原告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亿能纸管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被告亿能纸管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款20%支付原告违约金。也约定被告亿能纸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每日按迟延交付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其收受的担保服务费已经弥补其部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担保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代偿款金额2508921.65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清偿时间进行调整,即2021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与原告及被告亿能纸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亿能绿化公司、***、耿某2、苏某2对上述代偿款、利息、担保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508921.65元、支付担保费52200元,共计2561121.65元;
二、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508921.6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耿某2、苏某2对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均有权向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耿某2、苏某2共同负担1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祁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路
书记员 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