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21民初2042号
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106号丽景商务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中迅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江苏爱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迅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江苏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1日算至2018年6月1日),合计1648500元,并承担实际付清工程款之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经过及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中宁光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的位××县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中宁光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施工,具体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区放线、场区土地平整、道路、场区消防、场区围栏、场区防洪沟渠、场区绿化、场区电缆沟开挖及回填、场区大门及两边铁艺围栏等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09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3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发包方为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属实,但因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向我公司付清,故我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另外,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的增补协议,我方向原告付款需经我方及必要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对该项目的实际验收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我公司与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成本的诉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等电力工程公司。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中宁光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30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项目场平,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5%;原告完成项目支架水泥墩,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0%;原告完成项目逆变和箱变基础及电缆沟施工等土建工作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0%;原告完成项目组件、支架、逆变器、变压器、电缆、汇流箱、通讯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0%;最后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完毕通过10天正常运行并经消除缺陷并网后36个月。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7%,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所有付款需要被告及必要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最晚不迟于15个工作日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5‰0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告被告承包的宁夏中宁中煤沃德光伏(一期)项目于2015年3月29日并网发电(包括原告承建的项目),因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离开施工场地,原告无法向其直接交工,现发函要求被告办理交工手续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56.112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针对2015年5月27日其向被告发函被告未予明确答复的情况,再次声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交工日期以2015年4月20日计。同日,原告向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再次明确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9日并网发电,但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离场,无法办理交工手续,故申请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被告尽快与原告办理施工交接手续。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部分工程量,增补工程款为156.112万元,具体包括窝工费54万元、签证土方58.428万元、临水临电29.424万元、值班费1.8万元、抢修费5.2万元、交工延误费7.26万元,上述价款优惠为120万元,该价款包括税金、增值税发票、培训、技术调试服务及合同产品的包装、运输、保险费等;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晚于项目并网发电后1年支付完毕,并将该合同时间倒签至2014年8月13日。
同时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3万元,尚欠105.7万元,其中2016年2月2日支付108万元,为增补合同90%的款项。现原告主张10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认可该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中宁光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本院认为,交工验收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原告单方面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交工工作,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均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交工交接手续,且该函件作为补充合同协议的附件由被告加盖公司骑缝章,可知其知晓该事实,庭审中被告亦未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没有完成交工交接手续责任并不在原告。另外函件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工程于2015年3月29日并网发电,原告认定的工程交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该日期可以认定为质保期起算日期。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工程款金额为120万元,且大部分实际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108万元即增补合同的工程款,故被告拖欠的105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质保金。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质保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原告合同质保金为130.9万元(1309万×10%),被告在第一年质保期满即2016年4月19日应支付原告质保金91.63万元,第二年质保期满支付下剩133700元(105万元-91.63万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81424.75元{〔91.63万元×5‰0×365天(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105万元×5‰0×408天(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
对于被告追加发包方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该相对性的突破应限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权利的行使。现原告并未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对该责任的承担进行审理,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1日的利息381424.75元,共计1431424.75元,并按日利率5‰0承担判决生效之日或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5元,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