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5民初1075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彭阳县广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讲,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宁夏美通电力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电力公司)与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彭阳县住建局申请追加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迅电力公司、被告彭阳县住建局、第三人美通电力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中迅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057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中迅电力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迅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2012年6月28日经彭阳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并使用。彭阳县住建局以工程需决算为由,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6日,彭阳县住建局将工程决算提交审计。2016年3月23日,中迅电力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在法院调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彭阳县住建局对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款以未有审计意见为由提出暂不处理。后中迅电力公司得知彭阳县住建局于2017年11月将涉案工程提交审计部门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彭阳县住建局以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为由迟延支付工程款给中迅电力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
中迅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迅电力公司为彭阳县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
2.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3.(2016)年0425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另行处理的事实;
4.彭建环发(2013)128号关于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一份,证明彭阳县住建局怠于履行将涉案工程提交审计及中迅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事实;
5.结算单报告表一份,证明中迅电力公司承建的3#箱式变电站价格为264000元、5#箱式变电站价格为217385元的事实;
6.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费用明细一份,证明中迅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及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事实。
彭阳县住建局辩称,1.彭阳县住建局不欠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涉案前期临时用电工程由中迅电力公司承建,后期工程由美通电力公司和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包括中迅电力公司前期临时用电工程在内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1705981.08元。彭阳县住建局参照合同价款已经支付美通电力公司192000元,超付214018.92元。按照彭阳县住建局与中迅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彭阳县住建局应协助中标企业支付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由美通电力公司和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美通电力公司已经给中迅电力公司支付了28万元;2.涉案工程截止起诉之日,未让彭阳县住建局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不确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中迅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
彭阳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彭建环发(2014)91号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号、5号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一份,证明彭阳县住建局将3#、5#箱式变电站按照中标价格,计入决算的事实;
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证明彭阳县住建局发包给美通电力公司的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705981.08元,已付1920000元,超付214018.92元的事实;
3.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3#、5#箱式变电站中标价格分别为264000元、217385元的事实;
4.付款凭证复印件14份,证明彭阳县住建局向美通电力公司支付1920000元、向江苏鑫恒泰公司支付5552705.86元的事实。
美通电力公司述称,1.中迅电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均与美通电力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中迅电力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其签订的合同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美通电力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方,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高低压电器采购项目的中标方系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中迅电力公司的箱式变电站回收利用,并在扣除维修改造安装及税金等费用后委托美通电力公司将设备款代为支付给中迅电力公司28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中迅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3.美通电力公司中标的工程清单及最终审定的工程清单中均未包含原告诉请的施工项目。且彭阳县住建局与美通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未约定合同款中包含中迅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约定由美通电力公司代为支付中迅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美通电力公司与中迅电力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与美通电力公司无关。
美通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与美通电力公司无关的事实;
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涉案工程款未包含在美通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款内以及彭阳县住建局向美通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额外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中迅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日期,所含单位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工程量为安装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及经彭阳县住建局、彭阳县供电局验收合格的事实;(2016)年0425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在中迅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诉讼后,因该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中迅电力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协商未作调解处理的事实;彭建环发(2013)128号关于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能够证明彭阳县住建局于2013年7月6日将中迅电力公司承建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内容为安装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按工程施工合同暂估价据实结算申请彭阳县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的事实;结算单报告表实为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第2页内容,能够证明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中标单价264000元、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中标单价217385元的事实;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费用明细,系中迅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任何单位盖章或任何人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彭阳县住建局提供的彭建环发(2014)91号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能够证明彭阳县住建局同意案涉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计入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决算总价的事实;固(彭)交易采招(2014)49号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中标单价264000元、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中标单价217385元的事实;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够证明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的事实;付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美通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够证明彭阳县住建局与中迅电力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通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并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及由美通电力公司代彭阳县住建局给中迅电力公司付款的内容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彭阳县住建局(原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9年2月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经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负责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工程建设和管理。为保证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彭阳县住建局于2012年5月11日与中迅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4天;工程内容为购置并安装ZBW-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各1台,并与成网连通;合同价款为ZBW12/0.4-500KWA箱式变电站暂定价185000元,ZBW-630KWA箱式变电站暂定价198000元,铜芯电缆YJV=8.7/10KV-3*70暂定价231元/米,施工费根据供电合同另行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中迅电力公司)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以中标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中迅电力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同年7月5日,由中迅电力公司、彭阳县住建局、彭阳县供电局三方对安装的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6日,彭阳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彭建环发(2013)128号文件,将中迅电力公司承建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内容为安装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申请彭阳县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3年10月8日,美通电力公司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并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014年7月31日,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该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的投标内容表中列明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元、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000元。2014年9月2日,彭阳县住建局和美通电力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和《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中,均未书面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及由美通电力公司或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中迅电力公司付款义务等相关内容。2014年9月8日,彭阳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彭建环发(2014)91号文件,会议同意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并计入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决算总价。2016年1月4日,中迅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欠款,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造价,双方经协商,对案涉工程款未作调解处理。2017年11月29日,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庭审中经征求中迅电力公司和彭阳县住建局意见,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均认为举证证明责任在对方而不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均认可电缆井等部分工程内容现已灭失或更换,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的事实。中迅电力公司认可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兰平的8万元和通过美通电力公司员工陈岗支付给王兰平的20万元系代彭阳县住建局支付给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同时查明,中迅电力公司所建工程内容中除对3#、5#箱式变电站计入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项目中予以审计结算外,其余工程量均未进行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中迅电力公司与原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因国家机构改革名称变更,行政职能及债权、债务等由新组建的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继,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权利、义务也应由彭阳县住建局承继。中迅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彭阳县住建局、彭阳县供电局进行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彭阳县住建局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以中标价为准。”该内容实为对工程的性质、用途、付款方式及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等所作的约定。该“由彭阳县住建局协调中标企业支付中迅电力公司”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彭阳县住建局向中迅电力公司作出付款方式的一种承诺。即,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然,在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合同约定,该付款承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彭阳县住建局与中迅电力公司即使约定该工程款由第三人美通电力公司或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彭阳县住建局仍应承担履行义务。彭阳县住建局主张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美通电力公司给中迅电力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约定“以中标价计算”,但该工程因属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标的额不大,并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以该正式用电工程招投标时的中标价格为案涉工程内容价格标准为计算依据。经查,案涉工程内容中只有对630KVA(3#)和500KVA(5#)的箱式变电站在采购招标时对中标价格进行了确定。即,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000元、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元。该2台变电站的价款也以中标企业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式计入其中标总价款中予以结算,彭阳县住建局向该中标企业支付价款后,该企业代彭阳县住建局给中迅电力公司已支付28万元。对中迅电力公司的其他工程内容,并未进行招投标,也未进行审计结算。因此,除3#、5#箱式变电站可参照中标采购价格和审计结算价格确定外,对中迅电力公司购买和安装的真空开关2台、避雷器2组、埋设的YJV22-8.7/10KV-3*70型电缆160米、建砖混电缆井等工程内容的造价,因考虑到案涉工程属施工临时用电,未进行招投标和审计结算,电缆井、变电站箱体等部分工程内容现已更换或灭失,以及该部分工程价值不大,当事人双方也均不愿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等实际因素,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本院根据本案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情况,并参照国家能源部2009年颁发的《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设备材料工程造价50000元较为适当。经计算,除已付280000元外,剩余251385元(481385元+50000元-280000元)工程款应由彭阳县住建局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且中迅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阳县住建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故中迅电力公司主张彭阳县住建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计3693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