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05民初1105号
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丽景北街106号丽景商务楼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海涛,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杨学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育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国税小区3-411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管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科,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善,男,土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恒大名都6-3204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光光伏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对中迅电力公司未施工的工程即西河桥变35千伏311间隔完善及电源接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原告中迅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光伏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被告阳光光伏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迅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董育海,被告阳光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中迅电力公司与阳光光伏公司签订《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W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3150000元,2017年6月25日,又签订了《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W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补充工程固定总价850000元,合计工程固定总价为4000000元。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过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验收,开始并网发电。中迅电力公司完成工程,阳光光伏公司应履行施工合同并支付95%工程款3800000元,经中迅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11月底实际支付3375000元,下欠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25000元一直拖延未付,故此中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阳光光伏公司辩称,截止开庭前阳光光伏公司向中迅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75000元,垫付费用180000元,扣除未施工的西河桥变35千伏311间隔完善及电源接入工程造价100000元(协商价)和赔偿费用100000元后,阳光光伏公司尚欠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共计245000元。
中迅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阳光光伏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合同2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价款为40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了由发包人(阳光光伏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构筑物的保护及承担相关费用并承担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的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处理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的事实。阳光光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总价款为4000000元无异议,认为合同专用条款明确中迅电力公司负责永久性占地、临时占地、线路补偿及施工协调,解决施工期间农民阻挡等协调费用,通用条款1.2条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一句明确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主的事实。因阳光光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固定价款40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同固定价款4000000元予以采信。因上述《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第(1)项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永久性占地、施工临时占地、线路走廊补偿及施工协调、解决施工期间农民阻挡,以上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协调。补偿及协调费用由承包人支付。”且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和修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句写明”假如本专用条款与第二部分之通用条款有所抵触,以本专用条款为准。”。故本院对中迅电力公司证明发包人(阳光光伏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构筑物的保护及承担相关费用并承担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的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处理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涉案项目并网运行的通知1份(打印件),证明涉案项目中迅电力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通过并网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事实。阳光光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并网验收,不能证明中迅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阳光光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中迅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经与阳光光伏公司协商,由中迅电力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一次性清赔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阳光光伏公司在当庭答辩时提出的支付的相应费用中迅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中迅电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一次性清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阳光光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笔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阳光光伏公司不是收款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一次性清赔费用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均应由中迅电力公司承担。因收条中的收款人与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姓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收条中写明”收款以转账单据为依据”,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395000元,故本院确认王国志收到中迅电力公司3950000元用于支付惠农区10MWp光伏发电处输线协调清赔费用。
阳光光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迅电力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专用条款8.1条约定中迅电力公司负责占地、线路走廊补偿及解决施工期间农民阻挡补偿协调费用,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主的事实。中迅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用条款第8条与通用条款第8条作了部分相反的约定,但是仅针对专用条款的补偿及协调费用中迅电力公司已经按照事后达成的口头约定400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因中迅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付款凭证9份,证明截止开庭前阳光光伏公司已向中迅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75000元的事实。中迅电力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西河桥变电工程由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属于中迅电力公司应施工的工程,工程价款应从合同固定价款中扣除,经法庭组织双方协商,将西河桥变电工程定价为1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中迅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西河桥变电工程的价款为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款收据7份、临时借地协议1份,证明阳光光伏公司为中迅电力公司垫付占地赔偿费用9978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中迅电力公司承担,应从合同固定价款中扣除的事实。阳光光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包括在中迅电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清赔费用400000元之中,不存在阳光光伏公司另行垫付的问题,同时能够印证中迅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据三中收款人为王国志,临时借地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国志,王国志亦收到了中迅电力公司的清赔费用,视为阳光光伏公司收到了中迅电力公司的一次性清赔费用,故不存在垫付问题。因阳光光伏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共计支付赔偿款85782元,支付押金及保证金14000元。
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阳光光伏公司损坏了刘某某的杨树、枣树还有管道,向刘某某赔偿了66000元;阳光光伏公司方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金额为20000元,收条一张,收款时间为2017年***,金额为46000元,均系刘某某本人签名。经当庭辨认王国志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认可系阳光光伏公司的王国志向其支付上述赔偿款。中迅电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是收到阳光光伏公司的王国志向其支付的赔偿款。阳光光伏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中迅电力公司与阳光光伏公司签订《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由阳光光伏公司将”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发包给中迅电力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3150000元,补充协议费用为850000元,总价款4000000元;中迅电力公司负责永久性占地、施工临时占地、线路走廊补偿及施工协调、解决施工期间农民阻挡等问题,补偿及协调费用由中迅电力公司支付。同时约定:整个工程通过电力部门、国网公司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进行并网验收;阳光光伏公司已向中迅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75000元;同时,涉案工程中的西河桥变35千伏311间隔完善及电源接入工程由阳光光伏公司承包给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阳光光伏公司与中迅电力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100000元,应在中迅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同时查明,2017年4月25日中迅电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国志395000元,用于支付惠农区10MWp光伏发电处输线协调清赔费用;阳光光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刘某某等人支付清赔费用及押金、保证金,同时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地协议,向该公司支付补偿费及保证金,上述补偿费共计85782元,押金及保证金共计14000元,两项合计阳光光伏公司共计支付99782元,其中向刘某某支付的费用由王国志支付,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地协议亦由王国志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阳光光伏公司签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阳光光伏公司支付的99782元的清赔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中迅电力公司与阳光光伏公司签订《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真实、有效,中迅电力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宁夏长和阳光惠农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进行并网验收,应当认定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阳光光伏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中迅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中迅电力公司与阳光光伏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元,其中西河桥变35千伏311间隔完善及电源接入工程由阳光光伏公司承包给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阳光光伏公司与中迅电力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00000元,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中迅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3900000元;本案中,阳光光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375000元,故阳光光伏公司尚欠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525000元。中迅电力公司抗辩垫付费用18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该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中迅电力公司向王国志支付的清赔费用395000元,虽阳光光伏公司不认可该笔清赔费用是支付给其公司的,但结合王国志作为阳光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地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及保证金以及阳光光伏公司认可其公司向证人刘某某支付清赔费用,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亦认可由阳光光伏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志向其支付清赔费用,且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由中迅电力公司负责永久性占地、施工临时占地、线路走廊补偿及施工协调、解决施工期间农民阻挡等问题,补偿及协调费用支付事宜,故本院确认中迅电力公司已向阳光光伏公司支付清赔费用共计395000元。
对于本案争议的阳光光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刘某某等支付的清赔费用及押金等共计99782元,中迅电力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其向阳光光伏公司支付的清赔费用中,且已完成了证明其向阳光光伏公司支付清赔费用395000元的证明责任,因中迅电力公司支付给阳光光伏公司的清赔费用由王国志代表阳光光伏公司接收,且王国志作为阳光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刘某某等支付清偿款,故对中迅电力公司抗辩在施工过程中向刘某某等支付的清赔费用及押金等共计99782元应当包含在其向阳光光伏公司支付清赔费用395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清赔费用的金额,但中迅电力公司在已收到阳光光伏公司支付的395000元清赔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明细的情况下,主张向刘某某等支付的清赔费用及押金等共计99782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支持。
对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通过电力部门、国网公司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进行并网验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超过一年时间,故5%质保金应当支付。综上所述,阳光光伏公司尚欠中迅电力公司工程款5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被告宁夏长和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忠会
审 判 员 常 朔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