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106号丽景商务楼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中宁光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施工合同》的第二十八章争议解决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逾期违约或因履行后合同义务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中宁县,按照上述规定,中宁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