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375860。
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191。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工接地极材料,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材料价款。原告按照前述协议约定提供材料,但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9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103976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的金额我方认可,但未支付的原因是有两个,第一个主要原因是因为这份承包合同受益方是北京中铁建电气化局,我方也在向北京中铁建电气化局索要相应的材料款及施工款,该案件已经在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接受审理,2015年7月28日刚刚开庭,现在还未出判决结果。我方认为原告应在我方同北京中铁建电气化局有一个定夺之后,再根据相应的结果来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第二个原因是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我方提前开出应支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3份,证明对工程款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施工关系,合同针对违约金的约定;
2、货物验收确认单4份,证明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
3、被告支付给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0万元,证明支付了款项以及欠的款项,拖欠成都桑莱特的款项为1320800元。
4、工程的竣工确认函,证明该工程施工是合格的。
5、材料款的发票6份。
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由于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我方予以认可,我方确实给原告支付了43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这份证据涉嫌伪造,我方跟中国铁建电气化局正在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我方或者法院提交过该份证据,根据这份证据的出示时间有理由怀疑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5,因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而且是非常关键的证据,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被告正在向北京中铁建电气化局索要工程款和材料款。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工程为兰新二线(新疆段)综合接地加强-敷设人工接地极工程,工程由四川桑莱特润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材料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总价为人民币5620800元,并约定了各期的支付金额和期限,如迟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再查明,合同第9.4.2(4)约定当实际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100%时,被告在完工验收后7-10日内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15%;第10.4约定四川桑莱特润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完成全部工程后3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完工验收申请,被告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核查资料并组织完工验收,超过30日未组织验收即视为完工验收通过。另,兰新高铁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并要求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完工验收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供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证明,但鉴于兰新高铁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车,可认定该工程至少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违约金从2015年1月5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3976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39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桑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方瑞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佃勤
审判员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