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50272。
法定代表人:杨景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2056D。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庆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鹏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鹏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对该不符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2.本案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火灾,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有权从相应货款中进行扣除。4.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方式取得对账单,对账单属于非法证据。5.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应法院要求提交了货款的发票,但至今未交到上诉人手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货款。6.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评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约定收货人以及逾期送货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的指定进行的送货,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在询问中对华鹏公司所有合同及《产品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多次送货中,庆安公司用结算的方式对送货数量、质量及送货时间均没有异议;2.关于货物质量,案涉材料已经通过电力机关的验收,且庆安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3.关于签收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型号和《产品发货单》上显示的编号不同,但根据百度查询和专业角度,合同约定的型号和《产品发货单》上虽显示的编号不同,但两个编号均表示系同一东西,庆安公司也接收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庆安公司对两个型号实际上属于同一个东西系明知且认可的;4.庆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而《对账函》所用的公章,与合同公章一致,一审中,庆安公司并未要求对《对账函》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此,对账函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庆安公司认可了华鹏公司的所有合同,也认可了华鹏公司的送货数量,几份合同总额共计9558073.89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535万,欠款金额为4208073.89元,该金额与《对账函》及起诉金额一致。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庆安公司支付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请求判令庆安公司支付华鹏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1456000元的中置式开关柜和落地式、壁挂式直流电源;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张建,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3月16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7年3月28日,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225万元的高压柜、低压柜、专用配室高压、公用配室高压、公用配室低压和直流电源系统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左坤胜,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待甲方通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1月24日,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410万元的高压柜、低压柜、专用配室高压、专用配室低压和落地式、壁挂式直流电源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王晓峰,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10月31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作废,且双方当场销毁,以本次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为结算依据等内容。
2016年,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495000元的中置式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和壁挂式直流电源箱等产品;送货地点为潼南区(甲方指定地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全部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廖霞梅,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12月26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966000元的中置柜、环网柜、低压柜和直流电源系统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彭水鑫沃世纪城一期项目供电工程;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合同产品全部调试、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款,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廖霞飞,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8年1月15日前;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442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3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408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华鹏公司因与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因庆安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华鹏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庆安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对华鹏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描述的质量相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因庆安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一审法院终止鉴定。
另在审理中,庆安公司认可华鹏公司提交的6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华鹏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否认华鹏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三份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与6份《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中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一致。
2020年4月27日,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份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总金额45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庆安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6份《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审理中,庆安公司否认华鹏公司提交的三份《往来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审查,三份《往来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与6份《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中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一致,故认定三份《往来对账函》上加盖的公章系庆安公司所盖,对账函上所确认的欠货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2018年8月31日《往来对账函》上载明的“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应为双方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因此,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虽约定“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合同产品全部调试、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款,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等条件,但庆安公司并未提出工程未通电或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投运及质保期未过等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具体时间,且双方对所欠货款对账时间也已两年有余,故一审法院认定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华鹏公司已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总金额为4511000元的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庆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所欠货款4208073.89元。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庆安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华鹏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华鹏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因华鹏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并支付以4208073.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华鹏公司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故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律师费3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庆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鹏公司支付货款4208073.89元,并支付以4208073.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庆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鹏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华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0元,由庆安公司负担。
审理中,上诉人庆安公司举示了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张健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关系。
被上诉人庆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张健并不是上诉人对接的关键人物,华鹏公司与庆安公司对接的人是廖霞升,上诉人称对账函是张健给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廖霞升给的,张健是否犯罪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会谈的录音中也没有张健,对方的人员是法定代表人杨景富和廖霞升,说明张健与本案没有太大关联性。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本案上诉人庆安公司主张,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经办人张健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本案《物资采购合同》有庆安公司盖章,也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收货单,庆安公司也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欠款金额,该行为应由庆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张健作为庆安公司工作人员,虽参与过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部分事务,但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庆安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并非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也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其他法律事由。故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庆安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如上所述,上诉人与华鹏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也有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上诉人也在《对账函》中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账函》有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货款金额依据充分;其次,上诉人庆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质量要求,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货物型号属于表面瑕疵,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确认,并非需要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上诉人接受了货物,并进行安装使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对账函中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货物型号的认可。其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提出了鉴定审理,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应就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产品发生火灾,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了全额正规发票并提交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付款后领取发票,应视为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 筱 茜
审 判 员 严 永 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书记员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