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2120号
原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50272。
法定代表人:杨景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袁家墩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65965B。
法定代表人:牟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杰,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安象街安溪巷9号逸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602582690。
法定代表人:谢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蒋明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迪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袁家墩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XEM7W9A。
法定代表人:谢雨江。
原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有公司)、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重庆迪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明,被告建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杰,被告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蒋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有公司、精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6000元;2.被告建有公司、精华公司承担延迟履行的损失和违约金11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精华公司、迪高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有公司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包干价共计1886000元对被告建有公司指定金龙豪爵高档商住楼小区的电力进行施工,现已完工验收交付,原告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经查,被告建有公司与被告精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施工的内容系被告精华公司的义务,因此,被告建有公司与精华公司需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还认为,“金龙豪爵”别墅第一期的的后期建设以及第二期的开发为迪高公司与精华公司共同实施,迪高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119条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有公司辩称,被告与精华公司在2017年10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金龙豪爵的别墅项目的架管、人工费等费用由被告补贴,其余费用由精华公司负担,所以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精华公司负担。
被告精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了解案涉合同内容,不应该对案涉合同相关联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高公司提供书面辩称意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了解案涉合同内容,不应该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精华公司(甲方)、牟建兴、张先琼(乙方)与建有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精华公司受让牟建兴、张先琼转让的建有公司90%的股权(主要涉及金龙豪爵项目)。迪高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1月变更为精华公司(占90%股权)、建有公司(占10%股权),股东于2017年12月日变更为精华公司(占100%股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建有公司(乙方)与被告精华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建有公司将其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重庆迪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精华公司,精华公司因此取得该目标公司所有的65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及被告建有公司已开发的“金龙豪爵”项目中尚未出售的47套别墅(含会所)的项目进行整体打造并进行销售的权利。该合同第五条有关债权债务和特别事项的约定:“2、本次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双方同意,将乙方“金龙豪爵”项目中已经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的别墅出售给目标企业并办理网签等手续;乙方该项目中未出售的其他别墅,在乙方将其解除对所有第三方的抵押登记或其他担保手续后,立即出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以上别墅的价格均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首先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已经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及其关联方的借款等款项中抵扣,不足部分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但无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什么理由购买乙方别墅,乙方均同意甲方保留全部购房款的10%的价款作为乙方交付及办理竣工验收、相关证照及税务承担的保证金,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取得购买的乙方别墅的全部权证之后再行支付。乙方承诺:乙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金龙豪爵”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产权证等乙方作为开发商应当取得的全部资料、证照、手续等并使目标企业取得本协议所涉房屋的全部产权证;3、无论何种情形下,若甲方愿意购买“金龙豪爵”项目的别墅,乙方均不得拒绝出售,也不得将其出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之外的任何人,以上别墅均按现状向甲方交付,后期建设、装修等工作的费用按以下约定分担:其中改造该项目,其中房屋的全部架管、架料、安全防护费及其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其余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庆安公司与被告建有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有公司将其万州区金龙豪爵高档商住楼小区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庆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开工至2019年5月30日竣工,工程固定价33.6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签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任一方违约,处以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金。2019年3月20日,原告庆安公司与被告建有公司共同组织竣工合格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建设工程于同日交付。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庆安公司与被告建有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有公司将其万州区金龙豪爵高档商住楼小区内穿越的110KV江太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庆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固定价155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签后,被告建有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完工后付40万人民币;设备、材料进场后,立钢管塔开工前,在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50万;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搭火供电运行,当日工程移交电力公司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2021年4月30日,原告庆安公司与被告建有公司共同组织竣工合格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建设工程于同日交付。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建有公司将其金龙路999号独栋别墅民用气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蒲云琼代表支付工程款28万元。
2019年9月19日,建有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金龙豪爵”项目的一期开发的房产证办理,迪高公司独立完成二期开发、建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6日,被告精华公司、建有公司与牟建兴、张先琼另签订《关于“金龙豪爵”项目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就双方股权转让、资产交付等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21年8月2日,建有公司向精华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精华公司对第三方完成的未付工程款包括自来水、高压铁塔、天然气、28户专电专线等合计3016818元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9月17日,建有公司向精华公司、迪高公司发送《函告》,要求二公司承担由建有公司完成的水、电等项目产生的费用100多万元。2021年6月3日,迪高公司向建有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施工现场有专门户专线、文明施工的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施工期间范围出现的一切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均由我贵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庆安公司与被告建有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建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建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建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和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建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故予支持。关于被告精华公司、迪高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债务,依法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精华公司不是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精华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精华公司没有向庆安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虽然精华公司与建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金龙豪爵”项目的后期建设、装修等工作中的改造该项目中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庆安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精华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之债有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庆安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请求精华公司对建有公司向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迪高公司虽系精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迪高公司也不是《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无对案涉工程价款之债有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迪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有公司承担的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由精华公司或迪高公司承担,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建有公司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000元、违约损失114300元,合计20003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被告建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仲
人民陪审员    廖元平
人民陪审员    陈清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英龙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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