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28067号
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汇金路3号7-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2056D。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50272
法定代表人:杨景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被告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8073.8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开关柜等设备。2017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开关柜等设备款4442073.89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支付了小部分款项后,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8073.8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未能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庆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原告所出示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法定公章,即使这个供货成立,原告也存在不能主张价款的违约事实,一是逾期供货,二是质量不合格,三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1456000元的中置式开关柜和落地式、壁挂式直流电源;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张建,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3月16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7年3月28日,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225万元的高压柜、低压柜、专用配室高压、公用配室高压、公用配室低压和直流电源系统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左坤胜,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待甲方通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1月24日,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410万元的高压柜、低压柜、专用配室高压、专用配室低压和落地式、壁挂式直流电源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与龙海大道交汇处;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王晓峰,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10月31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作废,且双方当场销毁,以本次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为结算依据等内容。
2016年,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495000元的中置式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和壁挂式直流电源箱等产品;送货地点为潼南区(甲方指定地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全部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廖霞梅,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6年12月26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庆安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供应总价为966000元的中置柜、环网柜、低压柜和直流电源系统等产品;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彭水鑫沃世纪城一期项目供电工程;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合同产品全部调试、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款,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庆安公司收货人廖霞飞,华鹏公司必须把产品交到庆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收货人如有变更,以庆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18年1月15日前;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442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3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408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1日,华鹏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庆安公司欠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庆安公司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华鹏公司因与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因庆安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华鹏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庆安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对华鹏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描述的质量相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因庆安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本院终止鉴定。
另在审理中,庆安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6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华鹏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否认华鹏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三份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与6份《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中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一致。
2020年4月27日,华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总金额45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产品发货单、对账函、发票、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庆安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6份《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审理中,庆安公司否认华鹏公司提交的三份《往来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审查,三份《往来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与6份《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中加盖的庆安公司公章一致,故认定三份《往来对账函》上加盖的公章系庆安公司所盖,对账函上所确认的欠货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2018年8月31日《往来对账函》上载明的“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应为双方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因此,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虽约定“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投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庆安公司无息支付华鹏公司质保金,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件签字确认后,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庆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业主方、监理、南岸区供电局),且合同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合同产品全部调试、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款,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华鹏公司必须提前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庆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等条件,但庆安公司并未提出工程未通电或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投运及质保期未过等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具体时间,且双方对所欠货款对账时间也已两年有余,故本院认定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华鹏公司已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总金额为4511000元的发票,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庆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所欠货款4208073.89元。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庆安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华鹏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华鹏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因华鹏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才向本院提交发票,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货款4208073.89元,并支付以4208073.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华鹏公司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故庆安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8073.89元,并支付以4208073.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浴霖
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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