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50272。
法定代表人:杨景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幸福,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阳安平,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通过与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借用庆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二审期间第三人幸福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阳安平共同参与投标的事实;庆安公司与第三人幸福、阳安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他们之间合伙共同参与投标的事实;故二审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与阳安平共同参与投标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庆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2.判决庆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庆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所称个人单独借用庆安公司资质进行三个标段投标,与庆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庆安公司有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通过与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借用庆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二审期间第三人幸福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阳安平共同参与投标的事实;庆安公司与第三人幸福、阳安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他们之间合伙共同参与投标的事实;故二审认定***与庆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与阳安平共同参与投标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提出其与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借用庆安公司投标,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有权代表庆安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庆安公司予以否认***的主张,主张只与第三人幸福有业务合作关系,案涉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到幸福账户,举示了与第三人幸福之间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以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作为证据;第三人幸福证实不认识***,只是作为中介人帮助第三人阳安平介绍投标资质,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已按照庆安公司的指示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第三人阳安平,举示了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前述申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帮友
审判员 王桂荣
审判员 刘文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