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50272。

法定代表人:杨景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阳安平,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庆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阳安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具体上诉的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作为上诉人在万州片区的业务合作人,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可以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即是**称需与阳安平投标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工程,要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投标而产生,该工程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景富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并告知杨景富另外7.5万元委托他人打款支付,后**告知已委托***打款7.5万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景富在收到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即根据**提供的发包方信息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了15万保证金。后由**他们自己制作了投标标书进行了投标。因未中标,发包方向上诉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亦随后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2.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到,上诉人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与**有合作关系,根据**所说进行投标的配合。***向杨景富打投标保证金也是由**告知委托其打款,***与上诉人并无任何约定,且上诉人与***根本就不认识,也不知晓***与阳安平、**的关系。3.***所打保证金是受**、阳安平委托,其所打保证金只是要投标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并不是其单独投标,不是直接单独与上诉人建立的一对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其打保证金的行为系与**、阳安平之间的委托受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只能向**、阳安平主张该保证金的相关权利。4.据**称,***系阳安平介绍给他认识,之前**和杨景富均不认识***,并称阳安平说中标后要把工程交给***做。本案因追加阳安平未到庭,***本人也未到庭,因此不能全面查清**、阳安平、***在这个工程投标中是如何约定及其关系。但是,从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和现有证据来看,如不是单纯的委托打款关系,其三人即是共同投标的合伙关系,三人组成了投标合伙体。其三人合伙体利用**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作为其三人合伙体代表,由**负责与上诉人联系、借用资质进行投标。从其三人合伙法律关系上来说,上诉人将全部保证金退还给合伙体代表**,即视为退还给其三人合伙体,上诉人的退还保证金义务也履行完毕,不应该再向***进行退还。

***辩称,1.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且达成了口头协议,若中标后双方签订合作管理协议并抽取管理费,若工程未中标,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75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多次联系,确认后将投标保证金转付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下,因此从双方口头协议到确认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投标及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充分印证了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单独投标,投的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二批第四轮次、第三批第三轮次项目十九个标段中的其中三个,被上诉人单独投三个标段,并向上诉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75000元。3.被上诉人是单独投标,未与阳安平、**共同投标,至于阳安平是否参与了投标、投了几个标段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述称,1.我对上诉人提出的我系万州片区业务合作人的事实有异议,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景富给**出具委托书,到重庆三峡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签约,说明我不是万州片区的合作人。2.我没有和阳安平共同投标,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保证金也没有受到我的委托。3.我只是以中介人的身份帮阳安平介绍投标资质,帮庆安公司介绍了一笔业务。我按照阳安平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打到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富的私人账户的时候,注明了是投标保证金。后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杨景富叫我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阳安平,我也退给了阳安平,有银行流水佐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庆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8日转款75000元至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富账户,用途标注为“投标保证金”。后项目未能中标,2016年6月21日,庆安公司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请求庆安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庆安公司称其已将该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23日通过**退还给了阳安平,双方就退款问题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资金向庆安公司转款75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庆安公司亦认可收到***支付的该保证金。现项目未能中标,***作为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有权请求庆安公司退还该保证金,故对***请求庆安公司退还该7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庆安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已构成逾期,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庆安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退还的未中标保证金,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的该75000元退还给***。庆安公司未经***同意,于2016年6月23日将***支付的该75000元保证金退还**账户而未退还给***,后**亦未将该款退还给***或***认可的收款人。***与庆安公司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故该院认定庆安公司应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庆安公司辩称其已将***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了**,不应再向***退还保证金,因***、庆安公司系该保证金转款的相对方,***其以自己名下账户资金向庆安公司支付保证金,其对本案中75000元的保证金具有利害关系,故***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庆安公司退还该保证金,***未同意庆安公司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他人,故对庆安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庆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庆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富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只是受庆安公司委托到重庆三峡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签约,并非庆安公司万州片区的业务合作人。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庆安公司退还给**的款项**已经退还给了阳安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庆安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庆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主张其借用庆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对与庆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所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需达到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主张其借用庆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举示了其向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对此,庆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只与第三人**有业务合作关系,案涉工程保证金已经通过**账户进行了退还,并举示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其与**之间签订《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同时,二审中,**也证实,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中介人帮助第三人阳安平介绍投标资质,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庆安公司的指示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第三人阳安平,并举示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庆安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88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