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大马路10号之一首层自编F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贵,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与上诉人杨明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波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杨明贵返还技能证书培训补贴费用22820元;2.杨明贵返还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待岗期间工资共计36936元;3.杨明贵与筑波公司复核社保缴费基数及年限等劳资争议事宜,并向筑波公司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社保费共计49682元;4.杨明贵向筑波公司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8800元;5.杨明贵遵守筑波公司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回筑波公司办理因旷工离职的工作交接手续,及归还办公物品和工程技术资料等清算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岗位工资(证书补贴)2000元给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杨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242.32元给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杨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四、驳回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明贵负担。
判后,筑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要求杨明贵向筑波公司返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证书补贴20820元;2.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要求杨明贵与筑波公司复核社保缴费基数及年限等劳资争议事宜,并向筑波公司返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4439.68元;3.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增加判决要求杨明贵向筑波公司归还办公物品和工程技术资料等;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要求杨明贵向筑波公司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6936元及住房公积金28800元;5.判令杨明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各类专业资格证书补贴奖励的规定》(下称《证书补贴奖励规定》)不能作为要求杨明贵返还证书补贴的依据,实属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筑波公司合法权益。(一)《证书补贴奖励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可依法对筑波公司员工产生约束力。即使假设一审判决认定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因该制度主要内容是鼓励筑波公司员工考取证书后获得公司奖励,其内容也并没有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可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二)杨明贵明确知晓《证书补贴奖励规定》并已依据该规定享受证书补贴奖励长达数年之久,杨明贵否认知悉该规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如上所述,《证书补贴奖励规定》已由工会委员会审核通过并生效,依法应对筑波公司职工产生约束力;2.因《证书补贴奖励规定》已经生效至今多年未保留相关公示资料,但杨明贵在该《证书补贴奖励规定》开始施行后,才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挂靠于筑波公司,并据此规定获取筑波公司向其发放的证书补贴奖励,且奖励金额与《证书补贴奖励规定》第三条第2款金额一致,由此也可推定杨明贵明确知晓该规定制度并因此将证书挂靠于筑波公司的事实。(三)根据《证书补贴奖励规定》第四条第2款关于连续请假30天以上、待岗期间以及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则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能领取证书补贴的相关规定,筑波公司依据该款规定要求杨明贵如数全额退回证书补贴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二、杨明贵在待岗期间未经筑波公司许可,与第三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筑波公司据此要求杨明贵返还待岗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明贵在待岗期间未经用人单位筑波公司许可,与第三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杨明贵请假待岗多年及因筑波公司多个项目开工人手紧缺,故由公司人事主管程德义先行于2018年7月26日上午通过电话联系杨明贵要求其返回公司上班,在程德义尚未提出要求其返回上班之前,杨明贵在谈话中向程德义透露其在湛江老家为一家私人单位做事赚钱的事实。由此可充分反映杨明贵于待岗期间涉嫌同时与第三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且事先未通知并征得筑波公司的同意,涉嫌存在骗取筑波公司为其发放的长达三年多待岗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就此事实,筑波公司于仲裁阶段已提交程德义的证词,且程德义在筑波公司与杨明贵另案仲裁[穗劳人仲(2018)4813号]中出庭并接受质询,证词可信度高,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筑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杨明贵于待岗期间同时与第三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杨明贵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以认定,筑波公司据此要求杨明贵返还待岗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假设一审判决认为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返还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依据不足的认定得以成立,则一审判决未要求杨明贵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放的待岗工资,则明显属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杨明贵因此不当得利,严重损害筑波公司合法权益。筑波公司与杨明贵在另案劳动仲裁、诉讼一案程序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29日解除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9日解除后,杨明贵继续领取筑波公司发放的待岗工资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返还社保、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1.如上所述,因杨明贵在待岗期间未征得筑波公司许可,擅自与第三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涉嫌骗取筑波公司发放的待岗工资及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返还待岗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判决要求杨明贵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保费,明显对筑波公司不公平。2.筑波公司一审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可反映筑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杨明贵购买公积金,且缴存金额相对固定,杨明贵也无否认筑波公司已经依法为其购买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故即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中记载的缴存日期相对本案诉讼审理时间有滞后,也不影响本案要求杨明贵返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三、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归还办公物品和工程技术资料的请求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明显错误。杨明贵在职期间担任筑波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机械工程师,在履行工作期间领取办公用品及掌握工程技术资料乃属必然,且前述办公用品及工程技术资料并无须办理领取登记手续,故虽筑波公司未能提交杨明贵返还物品清单,但基于杨明贵在职工作期间必然掌握办公物品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的事实,杨明贵作为劳动者理应秉承诚信原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筑波公司返还及移交上述物品。
杨明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筑波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筑波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筑波公司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即2018年11月20日方解除,而并非杨明贵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在2018年11月之前筑波公司存在占有使用杨明贵的证书,已支付的岗位工资(证书补贴)不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杨明贵虽在2018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自2018年7月30日起解除与筑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案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筑波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且该案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亦驳回杨明贵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此时,杨明贵与筑波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被司法机关判令解除,劳动关系仍存续。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9日送达给杨明贵后,杨明贵在2018年11月20日收到筑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违法将杨明贵辞退,也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2018年11月20日解除,而并非7月30日。且在2018年11月之前筑波公司继续占用、使用杨明贵的二级建造师证依约应向杨明贵支付占用证书期间的岗位工资(证书补贴),一审认定杨明贵退还8月至11月的岗位工资(证书补贴)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杨明贵与筑波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20日方解除,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筑波公司依法应为杨明贵交纳社会保险,且筑波公司自愿为杨明贵交纳11月的社会保险系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不应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杨明贵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司法机关确认或双方对解除关系的共同确认。所以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筑波公司依法负有为杨明贵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筑波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杨明贵答辩称,不同意筑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1.关于证书补贴返还的请求。在仲裁和一审均已经查明杨明贵与筑波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每月给予500元的岗位工资和证书补贴,杨明贵的二级建筑师挂在筑波公司名下,由筑波公司利用建筑师证件对外招投标。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筑波公司一直使用杨明贵的证件,故其应当按约定向杨明贵支付每月500元的补贴。2.关于返还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筑波公司依法应当为杨明贵购买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筑波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明贵与第三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错误,因解除权是属于民法范畴,本案纠纷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属于特别法,两者调整的对象不一样,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劳动法律调整的是劳动相关的社会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以筑波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送达日2018年11月25日作为终止时间。在(2019)粤0104民初9952号案中,仲裁机构不支持杨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所以在筑波公司未送达解除通知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和仲裁均查明,筑波公司未举证证明所需归还的物品名称、类别和数量,没有证明其主张的该些物品和工程技术资料是由杨明贵掌握,故其该项请求也应予以驳回。4.杨明贵的放假行为是由筑波公司安排的,其应当支付杨明贵被放假期间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筑波公司提交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客户回单以及2018年5月至11月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拟证明其直到2018年11月仍为杨明贵支付了住房公积金。杨明贵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不确认,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20日终止,住房公积金是以月为单位计算,所以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有法定义务为杨明贵缴纳2018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筑波公司若认为不应缴纳,但其明知双方已经进行仲裁了,仍予以支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我方有权不予返还。庭审中,筑波公司与杨明贵均确认筑波公司为杨明贵缴纳2018年8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共为1440元。
另查明,筑波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杨明贵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含证书补贴)共4311元(1437元*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杨明贵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的问题。本院在另案已经认定杨明贵与筑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至于筑波公司在本案中曾在劳动仲裁时确认双方自1999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是筑波公司基于其自身的认识、理解等原因而作出的自认,但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且该自认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杨明贵主张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自1999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筑波公司主张《关于各类专业资格证书补贴奖励的规定》对杨明贵具有约束力以及筑波公司主张杨明贵与案外人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杨明贵对《关于各类专业资格证书补贴奖励的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规定是筑波公司在仲裁后制定的且其并未收到规定,在此情况下,筑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规定的制定程序及已经将该规定送达给杨明贵,但筑波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筑波公司主张《关于各类专业资格证书补贴奖励的规定》对杨明贵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筑波公司主张杨明贵同时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筑波公司主张杨明贵与案外人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不予认定。
三、关于杨明贵是否需要向筑波公司返还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在另案已经认定杨明贵与筑波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筑波公司依法应向杨明贵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依法为杨明贵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筑波公司以杨明贵违反了《关于各类专业资格证书补贴奖励的规定》的规定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杨明贵应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待岗工资、证书补贴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如上所述,杨明贵与筑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故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筑波公司无义务向杨明贵支付工资,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返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含证书补贴)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筑波公司此期间共向杨明贵支付工资(含证书补贴)4311元,对此,杨明贵应予返还。杨明贵主张无需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杨明贵与筑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故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筑波公司无义务为杨明贵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而非向劳动者请求返还。在本案中,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返还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资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可由职工依法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故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退还其为杨明贵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明贵应退还筑波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440元。
四、关于筑波公司要求杨明贵归还办公物品和工程技术资料的问题,筑波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办公物品在杨明贵手中掌握,公司不清楚具体有哪些资料,由于筑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明贵占有其办公物品以及工程技术资料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明贵及筑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杨明贵及筑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含证书补贴)4311元给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杨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440元给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明贵、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明贵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曦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