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嘉 兴 市 秀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42号
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农林下路三育路23号三寓宾馆11332、11334房。
法定代表人:凌杏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王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98号浙江省地质勘察局5-6楼。
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浩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波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J11施工合同段工程后,于2006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含第三者责任险)。在施工过程中,因特大暴雪袭击,原告遭受经济损失82075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压路机伤害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伤亡赔偿款205740元。原告遭受上述损失后即向被告报案,并多次与被告商谈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损失的保险理赔款1026490元。
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已于2007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原告请求理赔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况且,原告在建造天棚时没有根据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保险风险明显增加,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关于压路机致人死亡事故,因为压路机驾驶人和受害人都是工地工作人员,并非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理由。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筑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5日原告筑波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保险经纪人浙江二十一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1份(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合同载明:投保人为原告筑波公司、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承包商、分包商、投资方、融资方及其他利益关系方;被保险工程为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J11施工合同段(K18+500-K38+000);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3402137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包括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人员伤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保险期限为工程工期18个月,保险保证期24个月,共42个月(合同并载明:保险期限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确定;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合同对保证期的解释为:指工程实际完工后或验收证书签发起24个月);保险费为人民币704949.26元;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浙江省仲裁委员会仲裁,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强调合同第3页6.2对第三者责任范围的约定、第4页保险期限的两个组成部分、第11页一(二)3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
2.雪灾照片39张(附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地在暴雪袭击后遭受的损失。原告并说明以上照片拍摄于2008年1月28日,在雪灾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曾到现场查看。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 原告下属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第J11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申嘉湖J11项目部)制作的“雪灾情况报案说明”1份(附原告工作人员贺勇和所持13758319991手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原告工作人员江兴荣所持13362328026号手机帐单),内容为: 申嘉湖J11项目部在2008年1月27日遭遇特大暴雪袭击,导致地处上睦村古运河旁沥青站料场钢棚全部倒塌,拌合站内试验室彩钢房房顶部分跨塌。28日上午项目部工作人员江兴荣、贺勇和向被告下属嘉兴中心支公司报案,下午嘉兴中心支公司派员勘察现场。2008年2月3日申嘉湖J11项目部致被告的“关于请求赔偿雪灾损失的报告”1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 2008年6月27日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嘉中磊评函字[2008]第002号资产评估意见函1份,评估委托单位为申嘉湖J11项目部,评估范围为该项目部在雪灾中受损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基准日是2008年1月28日,结论为:委评资产损失价值共计82075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785663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23300元。2008年7月2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2008)嘉誉证民内字第667号公证书1份(附照片31张、现场记录1份),内容为:公证员王俭与公证人员王钧于2008年6月5日上午随拍照人员王丽、现场人员徐海明来到申嘉湖高速京杭古运河桥(往上海方向)右侧,京杭古运河东侧的地块上,评估人员卓群、王明伟、王平对标有数字1-8圆形号码牌区域内的建筑物的现状及标有“混合料室”牌的简易房靠近京杭古运河一侧有蓝色塑料布覆盖的物品现状进行测量、记录,王丽对上述建筑物、物品现状及工地的周边情况进行拍照。现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24张(后更正为31张)照片系王丽于现场拍摄,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底片存于公证处;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记录原件上拍照人员王丽、现场人员徐海明、评估人员卓群、王明伟和王平的签名均为真实。公证书所附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意见函》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评估意见函是根据原告的单方证据制作的,只具有参考价值,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交据以评估的原始证据。本院对公证书予以确认,但资产评估意见函由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压路机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包括:(1)2007年11月21日嘉秀洲公交认字(2007)第76366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2007年10月31日9时25分许,在申嘉湖高速公路施工段36KM+500M处,林由江驾驶戴纳派克CC622压路机在倒行压路时与同处地面施工的工人田兴贵发生碰撞并碾压,致田兴贵死亡。林由江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驾驶压路机倒行压路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周,以致田兴贵被碾压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2)2007年11月6日申嘉湖J11项目部与田兴珍就田兴贵死亡事故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记载前者一次性补偿死者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40元,由田兴珍作为代表接纳此款,并发给其他受益人,此外不再支付其他款项。(3)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周永臻出具的收据2份,载明收到现金共计205740元。被告对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者是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受害人是工地工作人员,本起事故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对于其他证据无需考察,与被告无关,也无法判定其真伪。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在生效的(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另应确认者,根据上述判决,以上损失205740元已由环泰公司赔偿原告。
6.2008年4月29日徐海明律师(本案原告代理人)致被告的律师函1份,要求尽快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11月5日申嘉湖J11项目部与海宁市黄湾镇建业建筑材料经纪服务部签订的临时设施搭建建设合同(附设计图纸)、料场天棚材料预算书、料场天棚材料决算书各1份。被告认为,设计图纸上立柱标注为φ4寸无缝钢管,但在预算中变更为φ2.5无缝管,在决算中又变更为φ2.0焊管,由于原告降低了建筑标准,致使风险增大。对此,原告请求在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庭指定的十日期间,乃至目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07年12月29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工验收报告1份(该证据经被告申请由本院调取),记载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被告用以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完毕,原告请求保险理赔已超过了保险期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记载与J11标段实际的竣工和验收时间有差异,该证据第十一项记载“部分互通连接线尚未全部完成”,也即至2007年12月29日,J11标段部分工程未全部完工。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用以证明开工时间的证据:(1)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原告承建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J11施工合同段,原告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工程合同期为14个月,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等。(2)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附件1份,载明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工期15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等。(3)2006年9月18日监理单位江苏华宁交通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向原告方签发的工程开工通知书1份,要求在接到通知书的7天内正式开工,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共427日历天。原告认为其接到开工令的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在7天内开工,也即实际开工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
2.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9份,记载有关面层工程于2008年1月18日至20日开工,最终的监理审核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以交工验收报告为准确定完工日期,内部的工程遗漏问题不能与公开信息相抵触;原告提出的雪灾情况报告说明暴雪袭击的时间是2008年1月27日,即使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验审批表中的1月25日,也已超过了保险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附件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J11施工合同段,工程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工期14个月(附件记载为15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等。2006年9月18日,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华宁交通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向原告方签发工程开工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书的7天内正式开工,通知书并载明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共427日历天。2006年12月25日,原告筑波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保险经纪人浙江二十一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1份(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原告筑波公司、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浙江申嘉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承包商、分包商、投资方、融资方及其他利益关系方,被保险工程为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J11施工合同段(K18+500—K38+000),保险金额为23402137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人员伤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704949.26元,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关于保险期限,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工程工期18个月,保险保证期24个月,共42个月;保险期限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确定;保证期是指工程实际完工后或验收证书签发起24个月;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合同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浙江省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1月5日,原告为施工之需与海宁市黄湾镇建业建筑材料经纪服务部订立临时设施搭建建设合同,在设计图纸上立柱标注为φ4寸无缝钢管,在预算中变更为2.5无缝管,在决算中又变更为2.0焊管。2007年12月29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交工验收报告,记载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交工验收报告第十一项并记载“部分互通连接线尚未全部完成”。此后,原告还于2008年1月18日至20日开工施工建设了工程的部分面层工程,最终的监理审核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
另可认定:原告为施工建设申嘉湖高速公路之需向南京环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租赁压路机,2007年10月31日9时25分许,环泰公司派遣的机械操作手林由江驾驶戴耐派克CC622双钢轮压路机在申嘉湖高速公路J11标主线K36+400米右幅路段施工作业过程中自西向东倒车,碾压压路机抹油工田兴贵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林由江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驾驶压路机倒行压路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周,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1月6日,申嘉湖J11标段项目部与田兴贵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前者一次性补偿死者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5740元。在此前环泰公司对原告提起的租赁纠纷案件[(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21号]中,筑波公司反诉请求环泰公司赔偿压路机致人死亡的损失205740元,本院判决支持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月27日,原告承建的申嘉湖高速公路J11标段遭受暴雪袭击,导致地处上睦村古运河旁沥青站料场钢棚倒塌,拌合站内试验室彩钢房房顶部分跨塌。28日上午项目部工作人员向被告下属嘉兴中心支公司报案,同日下午嘉兴中心支公司派员勘察现场。2008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以已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绝赔偿。 2008年6月27日,经原告方委托,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嘉中磊评函字[2008]第002号资产评估意见函, 以2008年1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对J11项目部在雪灾中受损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结论为:委评资产损失价值共计82075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785663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2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暴雪所致财产损失和压路机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一、关于前一项请求,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暴雪袭击致原告工棚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暴雪的发生时间(2008年1月27日)是否已经超过保险责任期限。1.原被告保险合同6.2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包括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也即,对于由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有赔偿责任。显而易见,为建高速公路而在公路边搭建的工棚属于原告在工地邻近区域的财产,此项财产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合同第六条(二)仅约定地震和海啸为特种危险,设定赔偿限额,此外的自然灾害导致的物质损失不设赔偿限额,故此,暴雪袭击致原告工棚损失属于保险事故。2.保险合同第八条8.2约定:保险期限为“工程工期18个月,保险保证期24个月,共42个月。上述保险期限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确定。”也即,从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起算18个月为工程施工(建筑期)的保险期限,被告仅对在此期限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确定何为“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不同于合同实际的施工期,原被告保险合同的指向并非实际施工期内的保险事故,这从保险合同签订于施工开始后,而保险期限仍约定为“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即可得到印证;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附件,以及2006年9月18日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方签发的工程开工通知书均载明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起算,应当认为“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起始于该日,以此为起点计算保险期限,则18个月的终止日为2007年12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的2008年1月27日已在保险期限之外。被告主张2007年12月29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工验收报告时为保险期限终止日,本院认为,交工验收报告第十一项同时记载“部分互通连接线尚未全部完成”,况且此后原告还于2008年1月18日至20日开工施工建设了工程的部分面层工程,最终的监理审核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即在财产保险中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兼而从保险人及侵权的第三人处取得赔偿利益。在已生效的(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上述损失205740元由环泰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在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至于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应当提交仲裁的意见,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38元,由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 江 平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代 理 审 判 员 陆 熊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