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9535号
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3F。
法定代表人: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麒,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2。
法定代表人:黄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达,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址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景观6-2105,公民身份号码440************555。是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8924.82元及逾期利息574.97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共计2949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的下属“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的美林湖签订了《中国美林湖-山镇4#、5#、6#(6K0+599~6K0+000段)道路沥青摊铺及划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前述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已完成现场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请验收并将相关资料一并提交,2018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所有单位的验收。后经结算,案涉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496.41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尾款361339.11元(不含质保金)和质保金28924.82元至今未付。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申请质量保证金,甲方(被告)在2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的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2020年1月18日案涉工程两年保修期已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质保金,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推诿拒付。2019年12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61339.11元(不含质保金),贵院在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61339.11元(不含质保金),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同总金额为578496.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61339.11元(不含质保金)和质保金28924.8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下属第三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第三工程处是被告的下属,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两年多,被告在保修期满仍拒付工程质保金,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另案判决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质保金,但被告仍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特呈诉至贵院依法处理,恳请贵院依法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的下属“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美林湖-山镇4#、5#、6#(6K0+599~6K0+000段)道路沥青摊铺及划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合同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申请质量保证金,甲方(被告)在2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的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已完成现场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请验收,2018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所有单位的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578496.41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361339.11元和质保金28924.82元。工程尾款361339.11元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明确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中国美林湖-山镇4#、5#、6#(6K0+599~6K0+000段)道路沥青摊铺及划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在2018年1月19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款(质保金)28924.82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8924.82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由于被告明确不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24.82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焯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嘉烨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