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大马路10号之一首层自编F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筑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筑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筑波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保管方,款项未能支付,系因***和***未就分配比例协商一致所致,责任不在筑波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未协商分配款项是因拥有分配主导权的筑波公司不愿意分配案涉10万元款项。筑波公司因为案外人**还没有拿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且筑波公司还可以从其代为保管的涉案款项10万元中获得利息利益,才拒绝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筑波公司维护案外人**的利益是因为案外人**与筑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且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筑波公司向案外人**承诺过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会征得其同意才分配。2021年5月,***得知筑波公司收到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0万元后,多次要求筑波公司分配该款项,但筑波公司却总以案外人**伤势严重,**不同意分配该10万元为由拒绝分配理赔款1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明筑波公司拒绝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理由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利益,该理由具有明显不正当性,明显损害***的权益。筑波公司不仅积极与案外人**协商沟通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还积极参与沟通协调三方签订案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而筑波公司如此“积极热心”地促成调解,是因为当时案外人**全身瘫痪需要住院治疗,且**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住院期间**一直找筑波公司垫付医疗费,筑波公司不愿意继续垫付,为了能够拿回已垫付费用,且让仍在住院治疗的**拿到一笔赔偿款用于继续治疗,不再找筑波公司垫付医疗费和各项其他费用才如此“积极热心”。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若调解协议中保留10万元给***与***,**并不同意。若调解协议不保留10万元给***与***,则大地保险公司、***与***均不同意。但筑波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向**承诺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会征得其同意才分配。才使**在不同意保留案涉款项10万元给***与***的情况下仍在案涉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唯一获利方也是筑波公司。三位被侵权人并没有因此多获得一分赔偿,也没有更快地拿到赔偿款。签订调解协议后,筑波公司拿回了已垫付的费用263139.81元、也不用为**再垫付任何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因签订了该份调解协议,***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找筑波公司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最终无果。***为了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既要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也要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诉讼,大大增加了***的时间成本与诉讼成本。2022年10月21日,筑波公司第一次约***与***当面调解,***与***就涉案款项10万元的分配比例能协商一致,当时协商分配的比例为***获得案涉款项10万元中的9.2万元,***获得8千元,但由***公司不愿意支付诉讼费导致该案不能调解。而该案需要启动诉讼程序缴纳诉讼费的原因在***公司不积极主动履行分配案涉款项的职责,***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但为了能够友善处理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事宜,***请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但在调解期限内,***接到法院电话并被告知该案件无法调解,需要转诉讼程序。筑波公司保管案涉款项10万元,应当积极履行分配职责,且***与***均是筑波公司的员工,也为筑波公司履行分配职责提供了便利条件,而筑波公司为维护案外人**与其自身利益,怠于履行分配职责,导致***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筑波公司对案涉款项10万元无法分配存在明显过错。退一万步来讲,就算筑波公司就分配案涉款项10万元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判令另一无过错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对***明显不公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法条规定的诉讼费缴纳的标准是以结果为导向,无论胜诉与败诉的原因,只要败诉了就应当承担诉讼费,胜诉了就不需要承担诉讼费。而一审法院支持了***5万元的诉讼请求,却判令***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筑波公司辩称,(一)筑波公司为***和***争取、协调、保管案涉10万元保留权益,已尽到全部义务,筑波公司无权随意分配该10万元,该款项未能分配是因为***和***一直未能就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筑波公司,筑波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1.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构成一级伤残,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远不足以赔偿**的损失,若非筑波公司的协调,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或早全部用于支付**的相关费用,案涉10万元保留权益是筑波公司为两人争取的权益。2.***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筑波公司有协调其和***该笔款项的分配事宜,其与***在一个养护站,一起干活,双方也有谈过对10万元的分配问题,但一直没谈拢。从***的陈述可以看出筑波公司有积极协调双方,两人对该款项的分配比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筑波公司作为***和***的用人单位,要平衡和保障双方的权益,筑波公司并不能强制要求、更没有权利要求两人按照何种比例进行分配。该10万元最终未能支付,责任在于是***和***未能就分配比例协商一致。(二)***就10万元保留权益的分配比例反复变卦,是导致筑波公司无法向其与***支付该10万元保留权益的根本原因,筑波公司无法支付10万元保留权益是***的过错所致。***一开始是要求筑波公司将10万元全额支付给其一人,但案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和***协商分配10万元保留权益,在***未放弃权益的情况下,不应由***一人享有,因此筑波公司并未向***支付全额保留权益。在筑波公司多次协调下,案外人**已放弃该10万元的权益,且***和***就10万元保留权益的分配在2022年10月21日已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自己反悔又不同意分配方案。(三)筑波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是***一直不接受。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庭审中,一直明确表示只要***和***协商一致,筑波公司第一时间向各方支付对应的款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后,筑波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第一时间与***联系支付款项,并向***明确表示无论其是否上诉,筑波公司都可以先行支付其5万元,若后续二审改判则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但***拒绝接收,可见***实际并无了结本案纠纷的意向,甚至有浪费司法资源之意。(四)***虽提出上诉,但***却又是认可本案一审判决。筑波公司接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通知,***在提出本案上诉后,在该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根据***提交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其主张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25453.45元,其只诉请**、南丰县纵横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75453.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确认其在案涉保留权益中获得了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已认可了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五)一审法院因***和***就该保留权益的分配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分配,适用法律正确。案涉10万元是合同约定各方共同享有的保留权益,属于补偿性质款项,由***和***共同享有。案涉调解协议签订时,***、***均未确定是否能构成伤残等级,大地保险公司、肇事者**、纵横物流公司在签订时已预见了两人可能同时都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各方仍同意保留10万元的权益,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在***和***未能确定分配比例的情况下,视为份额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筑波公司在案涉10万元理赔权益的分配中无任何过错行为,筑波公司一直积极协调各方调解,是***的行为导致了案涉款项无法分配,应由***承担未能分配理赔权益的全部责任,筑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已在另案中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和***平分10万元理赔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筑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筑波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理赔款10万元及利息4726.71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筑波公司、***及案外人**(均为丙方)与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甲方)、南丰县纵横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20年9月28日8时30分,**驾驶赣F×××**号车自广州往东莞方向行驶,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93公里+700米(望***)路段时,与救援车道的由**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粤A×××**车驾驶员**、乘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五、经乙方所有权益人一致授权同意,甲方将剩余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款790500元直接赔付丙方相关权益人,经丙方所有权益人一致协商同意理赔款790500元中的363139.81元(其中263139.81元为退还筑波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万元为***和***2人的保留权益)转入至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550……0151: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理赔款790500元中的427360.19元转入**账号具体汇至以下账户(户名:**,账号:6226……6046开户行:中信银行),上述款项甲方支付后丙方各方自行分配赔偿比例,与乙方及甲方无关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和***2人的保留权益10万元转入至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因***与***就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上述款项一直存放在筑波公司的账号中。
庭审中,***述称案涉款项应由其与***平分,但对此表示不在本案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仅是作为其个人意见。
另查明,根据***提供的其因车祸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6、7肋);2、前臂挫伤;3、上臂挫伤;4、甲状腺切除术后。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6、7肋);2、创伤性湿肺;3、左侧胸腔积液;……;6、多处创伤;出院医嘱:避免负重运动1月余等。***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肘开放性伤口(右肘内侧副韧带损伤);2、开放性足损伤(双足开放伤);3、多处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趾伸肌腱断裂(双足伸肌腱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中,就***和***2人的保留权益10万元,协议约定系由***和***自行分配赔偿比例,现双方就该保留权益的分配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该10万元应由***和***各占50%,即***应得的数额为5万元。***以其伤势比***重为由要求主张10万元均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筑波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保管方,款项未能支付,系因***和***未能就分配比例协商一致所致,责任不在筑波公司。***主张要求筑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本案受理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筑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留权益5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97.5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筑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拟证明:1.***就案涉交通事故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另案提起了诉讼,当前该案件处于诉前联调阶段。2.该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确认只获得《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保留权益的5万元,即(2022)粤0104民初40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保留权益5万元,证明***已认可本案的一审判决。
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证明***不服一审判决。***之所以既提起上诉,又向东莞第一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仍然没有被填平,需要向侵权人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拿到任何赔偿,***想尽快处理此案,怕错过诉讼时效。目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诉前联调,没有转诉讼立案是因为侵权人愿意支付除10万元以外的赔偿款,若本案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那么东莞第一人民法院的案件可以调解结案,故该案一直处于诉前联调阶段,没有转诉讼阶段。***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受伤时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经询问,***、筑波公司分别陈述如下:“审:***,从受伤到**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赔付?***:已全部赔付,从受伤到**期间的费用是筑波公司垫付的,***不清楚具体金额。筑波公司:***的住院费用是16935.32元,***的住院费用是18141.95元。***的费用比***的费用高是因为***当时整个人被卷入车底。审:***的住院天数是?***:15天。审:***的住院天数?***:15天。”
(二)关于涉案争议10万元款项的性质。经询问,***、筑波公司分别陈述如下:“审: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及***的治疗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请筑波公司陈述一下案涉争议10万元款项的性质。筑波公司:该10万元应该是补偿性质款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除了***和***外还有一个案外人受伤,案外人构成了一级伤残。因为只有115万元的理赔金额,不足以支付另外一个案外人的款项。115万元理赔金额最终分配方案如下:扣除双方车辆5%免赔率,肇事车主车辆维修费用12839元,筑波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已经垫付了348000元,115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剩余790500元。该790500元的分配是退回筑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63139.81元,***和***的保留权益10万元,剩下的427360.19元全部理赔给**。审:***是否确认115万元分配方案?***:确认。审:***,你方要求涉案款项全部分配给你方的理由除了上诉理由外还有无需要补充的?***:涉案款项10万元是赔偿款,该10万元应当按照***和***人身损害比例分配,我方人身损害损失远远高出10万元的损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2条的规定。***是没有这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问题的。筑波公司:筑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宗旨是如果双方可以协商支付比例的,我方立刻支付款项。我方服从判决,我方在一审判决后也主动第一时间与***联系支付款项,并向***明确表示无论其是否上诉,筑波公司都可以先行支付其5万元,若后续二审改判则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但***拒绝接收。本案中因为双方对款项进行重新约定,是***和***的保留权利,我方认为涉案款项是补偿性质的款项,比例双方可以协商,且***也依据交通事故赔付标准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也只是扣除5万元,要求肇事者及挂靠单位赔偿7万多元,说明了***也同意了本案赔付5万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涉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全部归其所有,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均确认二人受伤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故该部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以***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主张***不应分配涉案10万元的问题。涉案纠纷的缘由为2021年4月30日,各方签约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就涉案争议10万元款项约定为“五、经乙方所有权益人一致授权同意,甲方将剩余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款790500元直接赔付丙方相关权益人,经丙方所有权益人一致协商同意理赔款790500元中的363139.81元(其中263139.81元为退还筑波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万元为***和***2人的保留权益)转入至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该约定来看,协议各方对于10万元应如何分配的确没有约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认定该10万元应由***和***各占50%。二审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该认定。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之外,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从***及***的住院时间看,均为15天;但从医疗费用来看,***的医疗费用稍多于***。在医疗费均经保险公司核定为合法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医疗费多于***,由此可以说明***虽然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其受伤所经历的治疗程序及所经受的痛苦并不比***少。况且,犹如筑波公司于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均未确定是否能构成伤残等级,大地保险公司、肇事者**、纵横物流公司在签订时已预见了两人可能同时都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各方仍同意保留10万元的权益,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于***仅以***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主张***不应与其分割该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而非伤残赔偿款,故本院对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涉案款项应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最后,筑波公司应将暂保管的涉案10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支付给***。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故本院根据判决胜诉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上诉人***负担598.7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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