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

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853号
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4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102元(本金6458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自2017年2月21日起每日按拖欠的原告混凝土款6458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上合计6839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闽宁镇某地块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27立方米(全部是C30)。2016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累计货款404735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混凝土693立方米(其中,C30为671立方米,C15为22立方米),但被告不予办理结算,原告只好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被告工地签收的送货小票数量,单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混凝土款金额为210925元。后原告依据结算金额,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恶意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5页第8.10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混凝土价格按照当期(2016年8月-10月)宁夏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当地混凝土市场指导价值计算,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25日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价款结算应按宁夏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计算,原告调整增加结算金额为695800元。现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混凝土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4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供货票据、2016年7月-12月普通混凝土市场参考价格、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价款增加结算单、介绍信,经本院当庭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闽宁镇某甲、某乙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强度为C15的混凝土单价为295元/立方米,强度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305元/立方米,混凝土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自卸下调10元,如开具发票每立方加10元;混凝土供货量计算方式为按原告实际发货单(被告或其现场收货人员签收)中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按照每次供货量进行结算,被告或其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办理的混凝土发货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如不及时办理结算,拖延两日以上的,则当日的供应量以原告现场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上记载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及数额不受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影响及约束;付款方式为每浇筑2000立方,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50%货款,剩余50%款项抵顶闽宁镇某号房屋,面积按实测面积结算,抵顶房屋价值每平米5000元,如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由被告负责,并按现金结算(2个项目共计约8000立方);原被告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指定张某负责案涉工程与原告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进行货款的结算、对账及确认;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混凝土价格按照当期宁夏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当地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执行,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以其曾用名宁夏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2016年10月7日,双方就2016年8月-9月原告向闽宁镇某甲地块项目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此期间供应C30混凝土总计1327立方,货款金额404735元,结算单落款处收货单位载明“宁夏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徐某某张某”,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签章。2016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制作2016年10月期间向闽宁镇某地块项目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确认此期间供应C15混凝土22立方,C30混凝土671立方,货款金额210925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名称由宁夏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以宁夏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闽宁镇某甲地块、某乙地块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现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徐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有配合结算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就2016年8月-9月期间原告供应C30混凝土进行结算,此期间供应的C30混凝土总计1327立方,货款金额404735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制作2016年10月期间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确认此期间供应C15混凝土22立方,C30混凝土671立方,货款金额210925元,以上供货量有被告收货人张某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为据。故本院确认2016年8月-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对应的货款金额为615660元(404735元+210925元=61566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故应按市场同期混凝土指导价计算欠付混凝土价款的请求,因该事项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按市场同期混凝土指导价核算后,C15混凝土因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格与市场指导含税价格一致均为295元/立方米,故应按合同约定单价285元/立方米计算,C15混凝土价款为6270元(22立方米*285元/立方米);C30混凝土的市场指导含税价为345元/立方米,扣除税费10元/立方米后,单价为335元/立方米,故案涉C30混凝土价款为669330元(1998立方米*335元/立方米=669330元)。综上,案涉C15及C30混凝土价款总计675600元(6270元+669330元=675600元)。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浇筑2000立方米混凝土则结算,由被告支付货款的50%,剩余50%以闽宁镇某号房屋抵顶,如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由被告负责,并按现金结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抵顶房屋的条件需具有完整备案登记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故对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应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后,被告应以现金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7690元(675600元*50%-50000元=287800元),就现金支付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16980.20元(287800元*118日*5/10000/日=16980.20元)。下剩50%货款金额为337800元,以案涉闽宁镇某号房屋抵顶,抵顶价值与下剩货款337800元相当,并由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交付房屋,若未在限定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则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378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87800元,违约金16980.20元,共计304780.20元;
二、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办理闽宁镇某号房屋抵顶手续,抵顶价值与下剩混凝土货款337800元相当;若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须无产权纠纷),则向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8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宁夏新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