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6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路中房富力城C座13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气象局科研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宁***砼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砼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7853.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0年12月6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对被执行人宁***砼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3111.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3、**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账户无余额,于2023年6月27日到期,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到期将自动解封。
4、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因逾期未申请续封,导致财产自动解除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应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5、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六、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在指定期限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